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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扎兰屯市四海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15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兰屯市四海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内蒙古广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四海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判决金额减少103436.9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对车辆维修费310780元及施救费15000元没有异议。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没有投保停运损失险,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保险理赔最高不应超过保险金额。本案保险金额为359000元。一审判决超出限额103436.90元(停运损失)。该部分应当由肇事方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3.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通知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推定车辆全损并按照承保金额359000元理赔,买断被保险车辆。因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并非保险公司迟延定损。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迟延定损错误。4.保险人未及时理赔系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不提供相关材料造成的。同时,价格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对某保险公司不公平。5.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未履行其责任反而扩大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后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了事故现场勘验。公估机构现场勘验已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其损失程度,已获取车辆牌号、发动机号、大架子号、保险信息及车辆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存在需另行收集被保险车辆损失及赔偿的相关单证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现场勘验后及时核定损失并理赔。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迟延履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用31078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15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18660元;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于庭审中增加2019年1月20日至5月8日期间营运损失85657元;4.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10877.3元、营运损失评估费用711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系蒙E86980号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59000元,保险期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2018年8月18日11时0分许,周鹏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S302省道牙克石巴林路段由南向北驶入左侧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至94公里加303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9月25日,牙克石市交警大队对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北京市国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号牵引车维修费用为310780元,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营运损失为118660元。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支出施救费15000元,评定车辆维修费支出评估费10877.3元,评定营运损失支出评估费7119.6元。一审法院认为,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就×××号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均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号牵引车在有效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针对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经交警部门委托所做的评估结论,但该结论的出具系发生于某保险公司收到报险怠于对保险标的进行损失核定之后,同时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并采纳。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出具其已就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证据,故应认定其迟延定损,构成违约行为。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赔偿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营运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故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除了应该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号牵引车维修费用310780元、施救费15000元外,还应赔偿相应的营业损失。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在起诉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营运损失为118660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增加的营业损失部分,考虑到其已知晓保险公司怠于定损及理赔,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对其该部分追加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为进行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发生,应属必要支出,对其评估费用共计17996.90元予以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各项损失总计4624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四海通达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金额的103436.90元停运损失(营运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某保险公司负有及时对事故车辆核定损失并通知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无法及时维修受损车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因此遭受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只是通知拟推定全损,按照承保金额赔付,同时收回被保险车辆,因四海通达运输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向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发送了正式通知。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何时将核定损失结果通知了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存在迟延定损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金额的103436.90元停运损失(营运损失)是否正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损失并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定损失并通知四海通达运输公司,四海通达运输公司要求其承担因迟延定损导致车辆无法维修而造成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损失系保险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给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性质与保险人承保的事故损失不同,也与是否投保停运损失险无关,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受保险责任范围的限制。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营运损失118660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及相应的反驳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未就评估费明确提出上诉,且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也是保险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导致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涉案营运损失系某保险公司迟延定损造成的,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四海通达运输公司未尽到减损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忠卫
审判员  丁 可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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