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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28民初47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吉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海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蕾,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笛、胡永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鲁QXXXXX号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70000元,鲁QXXXXX号挂车保险金额为7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9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邱春海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朱村附近时,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员邱春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07299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9000元,共计12959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在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属实,其中主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0000元,挂车7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且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无免赔、拒赔情形后,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鲁QXXX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鲁QXXXXX号牵引车保险金额为170000元,鲁QXXXXX号挂车保险金额为7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约定主、挂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为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9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邱春海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朱村附近时,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经山西省左云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邱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被保险车辆鲁QXXXXX号牵引车的损失被评估为88469元,鲁QXXXXX号挂车的损失被评估为18830元,共计10729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另外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9000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总成损坏是否达到更换程度申请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驾驶室总成损坏,达到更换程度,更换合理。
同时查明,邱春海持有A2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7299元、评估费33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9000元,被告在质证中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包括对货物的施救,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难易程度大小予以综和认定,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客观程度,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应予酌减,酌定保险车辆施救费为15000元为宜;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车辆在每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7299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25599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03299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15000元,共计121599元。
二、驳回原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健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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