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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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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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8民初4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加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才,蒙阴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存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该车的损失保险金额为4054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9年10月23日20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郭艮所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达拉特旗X6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虎驾驶的蒙KXXXXX(蒙LXXXXX)号大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经交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郭艮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80008元、评估费5400元、施救费9200元,共计19460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为40545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属实,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在查明事故属实及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原告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该车的损失保险金额为40545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2019年10月23日20时50分,原告的驾驶员郭艮所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达拉特旗X6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彭虎驾驶的蒙KXXXXX(蒙LXXXXX)号大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郭艮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损失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国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鲁Q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作出评估,经评估该车的车辆损失为18000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400元,另外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92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报告中配件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及损失配件是否达到更换程度进行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经鉴定:后悬支架L达不到更换程度;持续流量控制单元、燃气单向电磁阀在本次事故中未损坏,与事故无关联性,其余原报告中所涉配件与本次事故由关联性。
同时查明,郭艮所持有A2型驾驶证,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54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80008元,应扣除后悬支架L、持续流量控制单元、燃气单向电磁阀的价值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72004元。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9200元,被告在质证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难易程度大小予以综和认定,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客观程度,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应予酌减,酌定保险车辆施救费为7000元为宜;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车辆在每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72004元、评估费54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84404元。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70004元、评估费540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82404元。
二、驳回原告蒙阴县八方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健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