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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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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9民初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319846XXXX,住所地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XXXX,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范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公司职员。
原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XX均在第二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5937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5时50分许,马省委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宏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金色家园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张兵驾驶的冀F×××××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6284201900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省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兵无责任。原告运达公司系冀J×××××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甲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和保额为299460元的车损险;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该车为营运车辆需要核实原告车辆当时的装载情况,如果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应提交合格的挂车营运证;鉴定报告公估车损结论过高,扣除残值过低;对三者车的施救费2000元不予认可,结合三者车辆受损部位是后部不影响驾驶,挂车未在我司投保,主挂车应分摊施救费,我司认可主车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为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达公司是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2019年5月16日,原告为冀J×××××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29946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上述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甲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运达公司。2019年10月5日5时50分许,马省委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宏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阳县金色家园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张兵驾驶的冀F×××××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306284201900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省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兵无责任。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SHXXX9110208】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为143872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850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高阳县安达停车场支付了冀J×××××/冀J×××××车辆的施救费5000元及冀F×××××车的施救费2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缔结了关于冀J×××××车辆的保险合同,并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冀J×××××/冀J×××××车辆超载事实,被告怀疑冀J×××××/冀J×××××车辆存在超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冀J×××××/冀J×××××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无足够证据推翻,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纳,据此认定原告车损为143872元;原告支出的车损公估费8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关于三者车的施救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规发票,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施救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表明包含了对冀J×××××车辆的施救,但因冀J×××××车辆并未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本院酌情扣除对冀J×××××车的施救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运达公司的实际事故损失为:1、车辆损失143872元;2、公估费8500元;3、冀J×××××车辆施救费3000元;4、赔偿三者车辆施救费2000元。其中原告赔偿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被告甲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57372元。原告所诉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7372元;
二、驳回原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原告献县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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