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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48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7民初7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事实,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没有那么严重,其单方面评估违反程序,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通知本公司参与评估的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没有提前通知而是要求当天参加不符合情理,因此其单方评估不客观不真实,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甲二审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本人车辆损失131386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42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李X甲为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讼中李X甲提交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出具的理赔证明书,证明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李X甲。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19年7月24日03时许,李X甲的驾驶员任继国驾驶苏G×××××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22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与青赵线交汇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D783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陈某驾驶的鲁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为施救事故车辆,李X甲支出施救费5000元。后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任继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甲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后李X甲联系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估公司),准备对涉案车辆苏G×××××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9年7月30日,安顺公估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某打电话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告知李X甲准备委托评估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派定损人员一起去赣榆区赣马某运修理厂共同参加定损,客服回应会通知定损人员,定损人员会具体与评估人员联系。2019年8月7日,李X甲书面委托安顺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8月13日,安顺公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苏G×××××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为131386元,李X甲支出评估费6500元。后李X甲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双方产生诉争。
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李X甲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甲单方委托安顺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李X甲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理赔权。
关于李X甲单方委托安顺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李X甲已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查勘定损,以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及时核定保险金的赔偿数额,但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及时定损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李X甲联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且在李X甲书面委托前,评估机构电话通知了某保险公司的客服,客服回应会通知定损人员与评估人员联系。此后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有异议,说明双方已就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达成了合意。李X甲书面委托评估后,某保险公司未与安顺公估公司联系,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放弃协商确定修理项目的事宜。且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安顺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损依据。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其不予承担。因评估费属于李X甲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另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有提出反对的理由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李X甲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1386元、评估费65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42886元。因受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1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42786元。保险第一受益人已同意将赔偿金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李X甲,且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将该赔偿金直接赔付给李X甲。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甲保险金1427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李X甲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李X甲)。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甲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X甲单方委托鉴定的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理由: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报险后及时查勘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李X甲报险后未能及时定损,李X甲遂委托安顺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顺公估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工作人员在与李X甲沟通评估车辆事宜后正式接受李X甲委托前,通过电话联系官方客服的方式通知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现场核对,客服回应会通知定损人员与评估人员联系,故安顺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不存在法定瑕疵。现某保险公司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结论存在不当之处,故李X甲单方委托鉴定的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曹守军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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