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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段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02民初3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9-09-21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段X甲,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段X乙,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县。
法定代理人:王XX,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段X丙,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原告:翟XX,女,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五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吉0202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的诉讼请求。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吉02民终68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重新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司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段绍才死亡赔偿金498017.2元、丧葬费25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段X丙12837.59元、翟XX12837.59元、段X乙44931.55元,总计644402.93-110000元的70%为374082.05元由被告在司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与段绍才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段绍才系×××号货车驾驶员,该车系邢宝春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司乘责任险,其中司乘责任险的每人理赔限额为50万元。2016年8月6日21时许,段绍才驾驶货车在G302线饮马河大桥533千米+100米处与对方张奎驾驶的×××号货车相撞,造成段绍才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绍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奎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交强险公司已经将事故赔款赔付五原告,×××号车辆商业险投保公司也就是被告也通过诉讼后支付了五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但对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理赔部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告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告诉遗漏主体,应将车主、被保险人追加被告,保险人只有确定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12个月为实习期,事故车辆驾驶员段绍才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记载实习期至2017年2月22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段绍才尚在实习期。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号车辆为牵引车,事故发生时牵引挂车,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事故驾驶员不具有驾驶挂车的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法律禁止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额的警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保险条款生效。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证人责任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承保时,在保单的重要提示中载明: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的对应条款,贴别是责任免除,通用条款。原告称没有收到条款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是投保人依法其无权收到条款。保险公司在保单重要提示中尽到提示义务,实习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条款生效,就此条款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明确说明,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同时在承保时,保险人也尽到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在承保时被保险人赵丹一次投保七台机动车,并且保险期间均为六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第六十二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的起止时间为准。这就说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事宜通过协商约定保险期间为六个月,保险公司就相应事宜已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保险合同分主险四个和附加险,而投保人选择了三个主险,一个附加险并未选择全部险种,如果投保人没有收到条款保险公司不向其提示说明,投保人怎么知道保三个险种和一个附加险,只有按照条款的约定经过说明协商才能确定投保险种。在投保时投保人是用银行卡向我公司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的身份证、行车证、缴款银行回执及投保人签字,同时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也有签字。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在死者自身,且合同纠纷依法不存精神抚慰金这一项,大地交强承担的数额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因抚慰金为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必须是由法院判决或调解才能给付,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计算方式不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丹与邢宝春为×××车辆共有人,邢宝春为车辆登记所有人。2016年5月23日,赵丹受邢宝春委托与某保险公司行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牵引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三者均为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邢宝春。2016年8月6日21时许,段绍才驾驶AH2703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国道302线从西向东行驶行至G302线饮马河大桥处会车时侵入左侧与对面张奎驾驶的×××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段绍才当场死亡,张奎、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段绍才准驾车型为A2D,实习期至2017年2月22日。此起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6]第220221100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绍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军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段X丙、翟XX夫妻二人共育有七名子女,死者段绍才系二人次子。王XX系段绍才妻子,王XX、段绍才夫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女段X甲、长子段X乙。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已给付五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段绍才的死亡赔偿金43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给付原告段X乙生活费44931.55元、给付原告段X丙生活费12837.59元、给付原告翟XX生活费12837.59元的30%共计人民币160320.88元。
再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案中,本案事故车辆车主邢宝春、投保人赵丹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中赵丹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或胡忠杰所签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鉴定所需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原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驾驶员段绍才身份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人赵丹的证言等;被告提供的×××、×××号、×××、×××号、×××号、×××号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赵丹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投保人声明、交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主体;二、段绍才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三、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一、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给原告,主体适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另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应主体承担,本案AH2703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险(司机)50万元,五名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374082.05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因此,原告未起诉车主和被保险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段绍才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案涉投保单中的签名无论是否赵丹本人所签,因其已交纳保费,故应视为其对签字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应对其产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责,根据另案(2019)吉0202民初297号案件所查明事实可知,投保人赵丹明确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表示未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等任何保险文件上面签字,并当庭申请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本院限期某保险公司十日内提交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原件用于鉴定,逾期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与赵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赵丹进行了其他提示或者说明。故某保险公司与赵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居住地在城市规划区,且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提出的段绍才死亡赔偿金498017.20(24900.86元×20年)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段绍才丧葬费25779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段X乙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段X乙的生活费应由其母亲王XX承担一半,故段X乙的生活费应为44931.55元(17972.62元×5年÷2);原告方请求被抚养人段X丙、翟XX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抚养人段绍才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给付段X丙、翟XX的生活费,另外,段X丙、翟XX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包括段绍才在内七名子女,段X丙、翟XX二人的生活费应由七名子女共同承担,故段X丙、翟XX二人的生活费分别为12837.59元(17972.62×5年÷7);关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死者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在死者自身,且合同纠纷依法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这一项,大地交强承担的数额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等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并予以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扣除。
四、关于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原告等人在本案中只主张损失的70%。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56,582.05元(498017.20元+25779元+44931.55元+12837.59元+12837.59元+25,000.00元-11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告邢宝春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人民币356,582.0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95.00元,由原告王XX、段X甲、段X乙、段X丙、翟XX负担1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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