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连胜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26民初59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东海县连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于XX,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杜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连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连胜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连胜公司车辆损失88070元、评估费4400元,合计92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2019年6月21日7时许,原告连胜公司驾驶员刘凤兵驾驶投保的车辆在红窑镇境内与周海泉驾驶的苏H×××××/苏H×××××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刘凤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损失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61772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但该车投保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车辆存在超载,车辆损失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由周海泉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及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胜公司系车牌号为苏G×××××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61772元,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为连胜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9日24时止。《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四)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对上述条款字体加粗加黑予以提示。案涉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
2019年6月21日7时7分许,原告连胜公司雇佣驾驶员刘凤兵驾驶苏G×××××号货车(装一车石子)沿苏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红窑镇南侧路口,(在左侧机动车道内)撞到同向在前方右转弯周海泉驾驶的苏H×××××号货车(也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尾部,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凤兵因与前车未能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违反装载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海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苏G×××××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及旧件残值进行评估,同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明确其不回收旧件,要求对旧件残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淮安市捷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4日作出淮捷驰法鉴(2019)第19023号评估报告:苏G×××××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88070元,旧件残值为2200元。原告因此预交评估费4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于评估报告确定损失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连胜公司作为苏G×××××号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回旧件,经本院委托评估为88070元,旧件残值为2200元,虽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淮安市捷驰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确定为85870元。原告连胜公司的案涉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原告连胜公司进行了提示并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损失85870元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在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连胜公司车辆损失75283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4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连胜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担37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海县连胜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283元;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连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4400元,由原告东海县连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760元。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东海县连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付原告。
案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本院案件标的款专户,户名:涟水县人民法院,账号:3208260321010000221137,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6)
审判员 张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