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47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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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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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11民初5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徐XX,男,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106室、1105-1107室。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赔偿金暂计20000元(具体车辆损失数额待评估后明确);2、本案一切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赔偿金17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02时15分,蔡眉佳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宿迁市中青家居广场门口处撞到柱子,导致苏N×××××号车受损,蔡眉佳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眉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徐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48068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时介入查看调查,因该车辆已转卖第三人,第三人未同意保险公司按照正常流程拆检定损,前期协商以推定全损理赔保险金,车辆残值折归被告保险公司,未协商一致因而成讼。对原告车辆残值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因为该车辆的维修金额和车辆残值已经远超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按照推定全损理赔。4、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在本案中是因原告所有车辆转卖第三人,不同意保险公司处理方案因而引起的诉讼,故该两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X为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48068元,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4日00时起至2019年11月23日24时止。
2019年8月10日02时15分许,蔡眉佳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时撞到路中间柱子,导致苏N×××××的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蔡眉佳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蔡眉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委托,江苏乐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确定苏N×××××号车辆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71216元,残值金额216元,最终核定损失金额171000元。该次评估支出评估费995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金额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扣除残值后,苏N×××××号车辆损失为17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99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1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元,评估费9950元,合计118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立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记员 陆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