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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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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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9民初2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XX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X均在第二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6日21时50分,赵纪涛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在京广线197公里处倒车时撞上原告停放的冀J×××××号货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纪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6381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现具文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未收到就此次事故的报案,故应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以查明原告就该车是否能主张赔偿;应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标的车及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应查明原告方是否从事故三者方获得过赔偿或放弃要求三者赔偿的权利,以便被告方全额赔偿后向三者方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甲系冀J×××××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额为1078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19年1月6日21时50分,赵纪涛驾驶冀J×××××/冀J×××××重型货车在京广线献县公里处由西向东倒车时撞上刘X甲停放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8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94201900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纪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甲无责任。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作出公估编号为【SHXXXC20191114】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57815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委托献县兄弟汽车维修厂对其冀J×××××车辆进行现场施救并维修,实际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57815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挂靠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在收取足额保费后出具了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付之后,有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追偿。
原告应获保险赔偿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前依法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7815元。原告支出的车损公估费3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且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刘X甲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63815元(57815元+3000元+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事故保险金共计63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