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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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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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3民初53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甲,男,汉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4号。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闫庆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XXXXX/冀DXXXXX车沿343国道泗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花园隔离带、路产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庆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没收到委托申请,没有参与鉴定,无法对损失的合理性及损失确认,评估价格有异议,鉴定是原厂配件价格,如按此价格应重新查看车辆实收更换,施救费过高,挂车无车损险,施救费不应全由主车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冀DXXXXX/冀DXXXXX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邯郸市邯山区运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8453.6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2019年7月15日,闫庆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XXXXX/冀DXXXXX车沿343国道泗县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道路花园隔离带、路产设施损坏。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庆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942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11000元、支付本车施救费34600元、对方车辆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40000元,共计2620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7日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鉴定通知书,未按期到达法院进行鉴定程序,本院依法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履行了缴费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坏事实、路产损失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及公估费用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及确定损失数额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其未参与评估鉴定的理由,因其在收到法院通知书未按期到达,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甲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262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靳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