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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4民初74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施XX,男,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修理费60000元、公估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21点左右,原告施XX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在台州市路桥区碧海云天对面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当日台风天气伴有暴雨,车辆遇水行驶后熄火,造成车辆发动机等部位损坏。浙J×××××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全国报案热线报案,被告委派了查勘员进行了勘查,以发动机进水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仅对发动机和清洗费部分进行定损,对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不予定损且不予赔付,原告只能自行委托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自行委托4S店修理。现车辆修理完毕,原、被告协商无效,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的浙江省气象证明可知,发动机进水事故发生时未下暴雨,之前下的暴雨并非本案车辆发动机损坏的近因,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系涉水行驶所导致的,本案并非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故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从保险范围来看,原告投保的险种并未覆盖非暴雨下涉水行驶的情形,更谈不上免责条款及告知;2、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系独立险种,在原告未投保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被告理赔;3、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鉴定机构在未查实事故发生时未下暴雨的情形下,将暴雨作为车辆受损的依据,有失客观性,且其列举的损失评估清单与实际维修清单不一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施XX将其所有的浙J×××××奔驰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双方约定:浙J×××××奔驰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25676元,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9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28日24时止等条款。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9年8月10日21时许,原告驾驶浙J×××××奔驰轿车行驶至腾达路999号碧海云天旁边时,遇路面积水后熄火。原告施XX随即向被告报案,后案涉车辆在台州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发电机及清洗费部分进行了定损并赔付,对发动机其他维修部分并未出具相应的定损单据。2019年8月14日,原告施XX委托杭州皓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用3500元。后案涉车辆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用计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动车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审理过程中,原告施XX申请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人签章一栏的“施XX”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1月16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9年5月10日”的《投保人声明》中的“施XX”签名字迹与现有供比对样本中“施XX”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施XX为此支出笔迹鉴定费3600元。
又查明,受台风“利奇马”影响,根据路桥站的监测资料显示,2019年8月9日20时至8月10日20时雨量117.8毫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行驶证、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气象证明、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皓峰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施XX将其所有的浙J×××××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其投保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J×××××号奔驰轿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系“利奇马”台风期间,根据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可知,案涉路段积水系台风期间暴雨所导致,虽然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暴雨和涉水行驶二个事件,但二者连续发生,存在前后衔接,并不是被告抗辩的两者分立的关系。暴雨是直接促使损失发生的原因,起决定性作用,涉水行驶只是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是暴雨造成的结果,这与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情况下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或故意涉水行驶的不同,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就暴雨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者,被告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车辆因未投保涉水险拒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其上面载明的维修项目及页码相互连续,且有维修公司在维修总额上盖章确认,其维修费用60000元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且未出具相应的定损单据,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XX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0000元、评估费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人民币42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陈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 徐樱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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