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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葛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葛XX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葛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案涉车辆的维修费损失21260元明显不公。1.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单位未核实维修的实际情况,未审查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草率确定维修费用,在报告中也未载明新配件的编码以及来源。2.对于车辆维修,一审法院未实际审查维修的情况,是否按照主体机构评估的价格、配件品质进行维修,若非在4S店维修,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故希望对修复后的车辆进行共同鉴定,核实相关损失配件是否确实更换。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保险法的重要原则,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的保护保险人和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葛XX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计2126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XX系苏M×××××车辆的实际车主,2018年7月23日,葛X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32653.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零时至2019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9年2月22日9时00分,案外人徐世新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兴化市张刘线唐刘乐神家具厂内倒车时,与案外人乔建华停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小型客车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徐世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葛XX向一审法院下设的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请求处理,经该工作室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认苏M×××××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260元,其中包括尾门玻璃贴膜费用1600元。葛XX为此次评估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葛XX系苏M×××××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苏M×××××在某保险公司即保险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案涉车辆经有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126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抗辩车损中的1600元尾门玻璃贴膜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不予采纳。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葛XX车辆损失21260元。葛XX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鉴定报告中已有确认,系葛XX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葛XX车损212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葛X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葛XX)。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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