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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9民初2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献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赵XX,女,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54024XXXX,住所地青县。
负责人:郑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
原告赵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X均在第二现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19时,冯海坤驾驶原告冀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广线史庄南路段时撞上路边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冯海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84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具文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车在我司投保有保额为50887.2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要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车辆的行驶证,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赵XX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按揭贷款所购。2018年4月24日,赵XX为冀J×××××车辆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0887.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保险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赵XX;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2019年3月2日19时,冯海坤驾驶冀J×××××在撞上路边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第130929420190000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此事故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冀J×××××车辆被献县路援交通事故救援中心拖至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原告因此支出拖车施救费15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辆的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SHXXXC20190252】编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车辆损失为22184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2019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出具书面证明,同意将冀J×××××车辆本次保险事故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赵XX。2020年1月14日,冀J×××××车辆在献县凯德顺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22484元。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理赔征求意见函、保单抄件、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在收取足额保费后出具了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应获保险赔偿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前依法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故本院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按评估定损结论主张车辆损失金额221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车损公估费3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了查明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施救费1500元是原告为减少事故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性费用,且有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赵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26684元(22184元+3000元+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事故保险金共计26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孟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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