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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鄂1081民初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首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万XX,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
负责人: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损失共计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原告万XX持“A1A2”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高基庙街道粮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高基庙镇××号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路边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2019年11月26日,湖南省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尸表检验)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髓损伤死亡。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号为:第4210811201900008471号)。责任认定为:万XX应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XX于2019年11月27日向受害者李某家属先行垫付了安葬费用50000元。后在石首市××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万XX与受害人家属于2019年12月18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1.万XX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8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安葬费,实际还应支付230000元);2.保险公司赔付的所有理赔款,均由万XX所有;3.受害人家属对万XX刑事部分予以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为鄂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万XX已经对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石首支公司理应向原告万XX支付因造成受害人李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损失共计280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具状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应为220060.5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428830.5元。其中,第一受害人李某属于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十年,共计149780元,第二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应以40000元为宜,第三,交通费的报销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在无任何正规发票、车票等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6时30分许,原告万XX持“A1A2”证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高基庙街道粮店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高基庙镇××号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路边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了第4210811201900008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万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石首市××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万XX与受害人家属于2019年12月18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1.万XX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28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安葬费,实际还应支付230000元);2.保险公司赔付的所有理赔款,均由万XX所有;3.受害人家属对万XX刑事部分予以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原告已向被害人家属履行280000元的赔偿款。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为鄂D×××××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被害人李某事发时属农业户籍,但其年满70岁,多年未从事农田耕种,无其他收入来源,居住生活在三儿子周继军的家中,即石首市××庙镇街道粮店路,该房子位于城镇,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另该房子还被用于从事了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被害人李某常年居住于此,并帮助其儿子对房屋进行管理,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也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责任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湖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30280.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事发时,年满70岁,已无独立劳动的能力,且多年未从事农村的务农活动,依赖于子女的抚养,随三儿子周继军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并帮助三儿子周继军从事房屋出租的管理,故可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4455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被告认可40000元,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害人个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为414830.5元,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已就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给予受害人李某近亲属相应经济赔偿280000元,并已经实际履行,且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8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XX保险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康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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