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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38民初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雄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张X甲,男,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丁X。
委托代理人:师XX,员工。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诉称,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郭文玉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温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槐红绿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使张X甲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郭文玉、郭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玉负主要责任,张X甲负次要责任,郭芳无责任。因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车辆损失事宜同被告未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206元、评估费用14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用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的金额按照河北省标准具体实际赔偿,评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符合规定,对评估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号车投保商业险一份,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15468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日0时起至2020年3月21日24时止。2019年10月12日12时许,郭文玉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温白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西槐红绿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X甲驾驶的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郭文玉、郭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玉负主要责任,张X甲负次要责任,郭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公估结论为冀F×××××号车车辆损失为20120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0元。原告另以施救费票据2张主张拖车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保费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损失未超保险限额,被告应按照约定理赔。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车辆损失201201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1500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3.公估费14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16701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各项损失共计216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宏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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