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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甲、郭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403民初48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程X甲,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郭XX,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原告:程X乙,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X甲、郭XX、程X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甲、郭XX、程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甲、郭XX、程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2523.44元(座位险与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为冀D×××××货车的实际车主,魏洪恩为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人员。2017年2月22日,冀D×××××货车在日照港口准备装车时,魏洪恩将挂车车厢门打开向里观望,因意外风大,车厢门拍打魏洪恩头部致使其右眼碰在车厢门栓上,造成其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已生效的(2017)鲁152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向魏洪恩赔偿174400.2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和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未赔,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大风引起的意外事故,不应当用车上人员险;其次,车上人员险是指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造成被保险车辆所载人员的人身伤亡。车上人员险的适用前提有两个:第一、车辆在使用中;第二、事故发生时伤者应当在车上。而本案发生意外事故时,车辆停放在港口,无人操作处于停驶状态,并且伤者未在车上;最后原告赔偿伤者是基于与伤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我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车上人员险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雇主责任保单,被保险人大凯汽运,原告应是大凯,不是三原告;2、应依据雇主责任条款第26条第四项,应按工伤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15000元,在原告提供的证件齐全有效,证据符合三性且充分,保险人按责任限额赔偿,依据雇主责任条款第26条第二项,伤残按职工鉴定伤残程度,我司承担15000元;3、不赔偿误工费、医疗或是补助费等,上述应是在医疗限额内;4、执行费等不应由雇主责任险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登记在邯郸市××山区大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0/座,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并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5000元,保险期交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魏洪恩驾驶的冀D×××××货车在日照港口准备装车时,魏洪恩将挂车车厢门打开向里观望,因意外风大,车厢门拍打魏洪恩头部致使其右眼碰在车厢门栓上,造成其受伤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已生效的(2017)鲁1525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向魏洪恩赔偿174400.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险,原告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当依约在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司机的医疗费用15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其损失的请求,因该事故的发生并非是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且司机并未在车上,故不符合车上人员险的赔付条件,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诉讼费与执行费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甲、郭XX、程X乙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316元,原告程X甲、郭XX、程X乙承担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郑庆峰
人民陪审员  郭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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