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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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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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8民终1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商业1单元201室。
负责人:张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江苏衡鼎(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166740元(减少赔偿额10189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68630元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上诉人不应赔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一审法院也认定发动机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赔范围,并且上诉人已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第三项载明的“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以及签有“程XX”的投保人申明的“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结合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免除责任(黑体字)足以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评估公估费。本案中,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程XX辩称:一、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四项约定,暴雨造成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而该保险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是责任免除条款。上述条款相互矛盾,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对发动机进水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未向被上诉人作任何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发动机损失的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并不等于说作为承保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法律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公估费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276630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程XX为其所有的皖HXX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20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6日0时起至2020年2月5日24时止。2019年5月25日刘凯驾驶皖HXXXXX轿车行驶安庆市宜秀区三城寺附近路段时,因暴雨致车辆被淹,发动机受损的事故。2019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8月22日中太公估公司中太估字[2019]08110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68630元。某保险公司对中太公估公司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动机的相关维修费用102890元属于其免赔范围,应在其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其所称的投保单及签有“程XX”签名的投保人申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的问题。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案涉保险合同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事发当天,案涉车辆经过涉水路面导致发动机进水损毁的,应当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而原告程XX未投保该附加险,故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二、关于被告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属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关系,尽管案涉车辆因涉水行驶致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将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车辆损失268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至于车损鉴定费8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XX车辆损失268630元。案件受理费272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07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上诉人可否免赔;2、本案诉讼费及公估费用上诉人应否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条款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其就该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程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发动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对被上诉人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丁俊
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