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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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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02民初39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李X,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34XXXX。
法定代表人: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陈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3579.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按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17时10分,被告陈XX驾驶桂R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西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非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碰撞到对向驾驶贵港X8059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跟腱断裂以及右足后跟软组织挫裂伤等症状;后经医院治疗,原告上述的症状至出院时并未达到良好的康复效果,出院医嘱要求每3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后续需要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物以及因伤情严重,医生特别建议原告休息半年不要工作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损失有医疗费58183.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和丈夫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其误工费为58066.3元,其丈夫在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因原告与丈夫黄春成长期在广东中山市工作,因此依法按照广东省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按照广东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注,计算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303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和伤残程度鉴定费1740元,以上损失合计263579.86元,然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过一分钱。被告陈XX驾驶的桂RXXXXX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陈XX予以承担。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陈XX答辩称,其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双方一起承担,误工费应当由原告出具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有票据予以证实,工资需要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且质疑原告是否在中山市工作一年以上。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由某保险公司贵港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但是赔付公司为某保险公司。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医药费已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XX驾驶桂RXXXXX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西贵港市迎宾大道西侧非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碰撞到对向驾驶贵港X8059两轮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跟腱断裂以及右足后跟软组织挫裂伤等症状,期间住院16天,出院医嘱要求每3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住院治疗费57682.5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费500.77元,合计为58183.36元。
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李X和陈XX负同等责任。
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贵司鉴【2019】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创伤性关节炎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凭票为1740.90元。被告陈XX申请本院对原告李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核实,原告申请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客观正确,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被告陈XX已为其桂RXX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坏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提供其及丈夫黄春成与中山市大涌镇成达制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该制衣厂的营业执照、在中山市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洋心出租屋收据拟证实原告及其丈夫黄春成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相应损失应按广东省中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陈XX均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原告提交其儿子黄嘉俊、其母黎初芬户籍身份信息,拟证实其需要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经查证,黄嘉俊黎初芬被告意见为,对于黄嘉俊抚养年限无异议,但黎初芬年龄为53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于其抚养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李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陈XX与李X的上述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该二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负担50%。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其相应损失应按2019年广东中山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虽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工资转账证明、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佐证,且房屋租赁合同、收费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黎初芬的抚养费,由于其并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身份情况,其损失应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为58183.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X16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2111.39元(48166元/年÷365天X16天);5、误工费25864.48元[48166元/年÷365天X(16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24870元(12435元/年X20年X10%);7、抚养费5839.35元[10617元/年X(18-7)÷2X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1740.90元。上述损失中1-3项为60783.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余50783.36元由被告陈XX负担50%为25391.68元。4-9项合计59985.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第10项由被告陈XX负担50%为870.45元,故被告陈XX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262.13元(25391.68元+870.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损失59985.22元;
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李X损失26262.13元;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27元,由原告李X负担1649元,被告陈XX负担9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4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XXX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倾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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