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民终60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X,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邱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8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保险合同应以最大诚信义务为原则,保险公司24小时救援及全国免费100公里道路救援的广告宣传皆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如实履行保险诚信宣传义务。二、双方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案涉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亦不属于免责情形。三、某保险公司对其保险范围中的“洪水”加以释义,“洪水”指的是“山洪爆发、江河泛滥、湖水上岸及倒灌。但是规律性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案涉车辆系因涨潮导致车辆被海水侵泡而受损,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不公平利益,该保险条款无效,案涉保险事故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因邱XX将车辆驶入距离路面较远的海滩,属于滩涂,此后因涨潮导致车辆被淹。二、本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事故不属于第六条约定的任何一项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2018年7月8日凌晨12:28邱XX提出救援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因车辆陷入海滩无法救援,并建议其寻找具有履带功能的车辆进行救援,邱XX表示予以认可、明确知悉,故就救援而言某保险公司无过错。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邱XX的上诉请求。
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邱XX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66364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9日,邱XX将其所有的闽DXX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邱XX,保险金额为66596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8日0时0分至2018年12月17日24时0分。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2018年7月7日,邱XX驾驶案涉车辆驶入厦门市观音山海滩时车轮陷入海滩内,导致车辆无法移动。2018年7月8日0时28分,邱XX致电95518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拖车服务,在电话中邱XX确认车辆在沙滩上,陷入沙滩点离路面很远,在海边。某保险公司的客服人员回复称:“您看下要不要打114问一下有没有那种特殊的救援车辆能帮您拉出来的,不好意思哈,因为我们这边确实没有那种车辆可以帮您救援的。”邱XX回复称:“好好好我知道了。”此后,该车被涨潮的海水淹没,造成车辆受损。
邱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2018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闽DXXXXX号车赔案处理意见》,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事故的发生并不属于以上任意一种情形,故本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此为由拒绝了理赔。
2018年9月25日,邱XX自行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0日,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663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邱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本次事故系因邱XX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驶入海滩陷入沙坑无法移动后,海水涨潮淹没车辆造成损失,邱XX无法举证证明案涉车辆损失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某保险公司已对拖车无法向陷入海滩的案涉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的情况向邱XX进行了告知,邱XX对此表示知悉。本次事故系因邱XX将车辆驶入距离路面较远的海滩,已属于滩涂,应当预见到其车辆可能陷入海滩并在海水涨潮时会被淹的风险却未积极避免,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邱XX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邱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邱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邱XX上诉称案涉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邱XX主张本案事故的原因属于该条款中的“洪水”一项。案涉保险条款释义中已对“洪水”定义进行了明确列举:“指山洪爆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该释义符合通常理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邱XX未能提供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条款中“洪水”定义列明的情形,邱XX关于主张案涉车辆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邱XX另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履行诚信宣传义务,但亦未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与某保险公司未尽到诚信宣传义务有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由上诉人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欣欣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孔晨
代书记员 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