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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921民初2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塔县人民法院 2019-12-05

原告:范X,甘肃省金塔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XX,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址:金塔县。
法人代表:丁成,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XX,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范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31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4日7时30分,秦天文驾驶原告的甘FXXX48小型客车沿金塔县407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900M处与闫立国驾驶三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立国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酒泉吉元汽车4S店确认机动车维修损失为31398元。因原告2018年11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车辆维修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现诉讼法院。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金塔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甘FXXX48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8761.6元等商业险种,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再无法定免责事由情形下,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为双车事故,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人秦天文、闫立国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前原告对第三方的求偿权应是第一位的,也就是原告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优先于保险公司。本案原告优先向闫立国追偿,应保证被告不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本案原告放弃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范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甘FXXX48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8761.6元及车辆发生事故时候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二、金塔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2019年6月27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酒泉市吉元4S店发票四张,证实原告修理汽车花费31398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这次事故造成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法庭进一步确认,原告范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7时40分,秦天文驾驶原告经营的甘FXXX48号小型轿车与闫立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甘FXXX48小型轿车受损,经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与酒泉吉元汽车4S店确认机动车维修损失为31398元。同时查明原告甘FXXX48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FXXX48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甘FXXX48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坏,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甘FXXX48车辆维修支出维修费31398元,而其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761.6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398元。庭审中,被告以“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进行抗辩,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未赔偿保险金之前原告放弃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X车辆维修费313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培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殷化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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