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双龙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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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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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802民初2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2019-11-01
原告:澜沧双龙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澜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8797206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乙,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83673XXXX。
负责人:杨X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澜沧双龙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沧双龙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澜沧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杨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澜沧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保险,保单号为:XXXXXX。保单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34474.87元。2017年9月13日,普洱市澜沧县糯扎渡镇响水河村帮靠组区域内出现暴雨、崩塌等自然灾害,造成原告所属的澜沧双龙电站引水渠塌陷。2017年11月1日,在上述区域内再次发生相同的情况,原告为抢修水渠塌陷先后花费了28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迅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索赔,但被告以当时当地降雨未达“暴雨”级别而拒赔。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足额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聘请第三方到事发现场进行公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了相关材料,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气象报告证明》,两次事故均未达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暴雨条件,故被告拒绝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澜沧双龙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第2组证据《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业务申请书》、《汇款凭单》各1份,第3组证据《发票》1份,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关于澜沧双龙电站2017年9月13日暴雨索赔案处理意见函》、《关于澜沧双龙电站2017年11月1日暴雨索赔案处理意见函》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澜沧双龙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响水河渠道抢修及冷却池挡墙结算单》各1份,《发票》4份,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未进行理赔时,原告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致损的保险标的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28万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当时曾向原告询问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答复没有,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公估报告(结案)》、《结案报告》各1份,《天气实况证明》2份,其用以证明原告电话报案时称因暴雨致损,但《天气实况证明》中未显示当时有暴雨,因原告迟迟不向被告提交维修清单,故被告聘请第三方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的事实;原告澜沧双龙公司质证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而被告直至2018年5月才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公估报告(结案)》、《结案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天气实况证明》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结案)》、《结案报告》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天气实况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处理意见函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4日,澜沧双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为XXXXXX,被保险人系澜沧双龙公司,保险标的坐落于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糯扎渡响水河,保险标的项目为主副厂房、输电线路、响水河渠道、南爬河渠道、压力管道、前池、泄洪道,保险金额为17237439.31元,保险费为34474.87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电厂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投保后,澜沧双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34474.87元。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日,澜沧双龙公司均向某保险公司电话报险,称普洱市澜沧县糯扎渡镇响水河村帮靠组区域内由于暴雨原因,致澜沧双龙电站引水渠塌陷。2018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对澜沧双龙公司所报保险事故进行定责定损。2018年7月3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针对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1日两次事故,分别作出《公估报告(结案)》及《结案报告》,结论均为:本次事故保单责任不成立,建议销案。2018年10月29日,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向澜沧双龙公司又分别作出了《关于澜沧双方电站2017年9月13日暴雨索赔案处理意见函》及《关于澜沧双龙电站2017年11月1日暴雨索赔案处理意见函》,两份函件均载明:“本次事故的降雨量不达暴雨标准,根据保单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贵司对该处理如有异议,请在收到该函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向我司或保险人提出;逾期将视贵司同意该处理意见,并进行销案处理。”随后,某保险公司向澜沧双龙公司送达了该二份函件,澜沧双龙公司认可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澜沧双龙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厂财产保险综合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庭审时,澜沧双龙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一正公估公司对两次事故进行了定责定损,并已将处理意见发送给了澜沧双龙公司,该处理意见明确载明:两次事故的降雨量均未达暴雨标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澜沧双龙公司如对处理意见函有异议,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逾期则应视为接受了该处理意见。且庭审时,澜沧双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当天的雨量已至暴雨级别,其引水渠塌陷系暴雨导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综上,澜沧双龙公司以保险合同之诉向本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澜沧双龙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澜沧双龙电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红艳
审 判 员 杨昌金
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思陶
书记员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