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481民初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杜XX,女,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81859503XXXX。
负责人:柳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18时许,吴学坂驾驶瑞昌****号四轮电瓶车沿浔阳西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长青五金超市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骑行横过人行横道线的陈某驾驶的九江临时****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吴学坂和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陈某驾驶的电动车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18时许,案外人吴学坂驾驶瑞昌****号四轮电瓶车沿瑞昌市浔阳西路自东向西行驶,途经瑞昌市长青五金超市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骑行横过人行横道线的陈某(1968年2月5日出生)驾驶的九江临时****号新蕾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9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学坂和陈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陈某近亲属已与案外人吴学坂一方自行和解,原告杜XX自述对方已支付520000元。
另查明,车辆合格证上载明的车架号为108421416004287深蓝色新蕾牌电动车由陈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仅限驾驶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杜XX与死者陈某于199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陈绪彬(1991年5月5日出生)、陈星星(1998年5月17日出生)。陈绪彬和陈星星于2019年11月1日均表示由原告杜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付责任,二人自愿放弃继承该保险金。陈某的父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原告杜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要赔偿金,因某保险公司认为陈某驾驶的九江临时****号两轮电动车车架号与其所投保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故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核实本案情况,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前往瑞昌市电动车整治工作办公室调查,瑞昌市电动车整治工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九江临时****号牌两轮电动车投保时是按合格证上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108421416004287投保的,后在登记上牌时发现该车实际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与合格证上的不一致,实际该车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108421601125752,所以在电动车查验记录表上进行了修正。2020年2月25日,瑞昌市电动车整治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某名下的两轮电动车仅有一辆,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108421601125752,杜XX、陈绪彬和陈星星名下没有两轮电动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仅限驾驶员),有电动车保险告知单为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车辆九江临时****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108421601125752)是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
根据瑞昌市电动车整治工作办公室调查核实的情况,电动车购买保险是按照合格证投保,陈某投保时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是108421416004287,电动车保险告知单上注明的车架号亦为108421416004287,而当陈某登记上牌时,瑞昌市电动车整治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查验陈某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现其车辆识别代码与合格证上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实际的车辆识别代码是108421601125752,遂在电动车查验记录表进行了修正。经瑞昌市电动车整治工作办公室查询,登记在陈某名下的两轮电动车仅有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108421601125752),其家人杜XX、陈绪彬和陈星星名下均没有两轮电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主张九江临时****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108421601125752)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陈某购买保险时查验了合格证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是否与车身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现原告杜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从第三者处已获得足额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其在事故发生一年以前居住在瑞昌市区,其自身应承担的损失尚未得到足额弥补,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XX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俊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