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上高县正鑫汽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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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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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2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正鑫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上甘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314725XXXX。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正鑫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81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正鑫公司拒不配合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导致损失范围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重鉴报告存在程序违法、实体不公之处,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重鉴过程,也未验车,一审法院以重鉴结果作为认定车辆损失裁判依据缺乏客观性、合理性。3.原审在责任承担的分配上明显不公。正鑫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并未得到法院的采纳,其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正鑫公司自己承担,但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而某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9200元却只字未提。这两笔鉴定费应合理分摊为宜。
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正鑫公司各项损失93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2日,正鑫公司就其所有的赣C×××××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正鑫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正鑫公司;赣C×××××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0360元,机动车损失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3日00时止起至2019年5月12日24时止。2019年4月8日13时19分,正鑫公司司机简承卫驾驶赣C×××××车辆在高安市黄付公路(黄沙—上付圩)21公里+800米时,与黄恒生驾驶的赣C×××××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赣C×××××车辆受损。2019年4月1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6098320190002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简承卫、黄恒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简承卫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赣C×××××车辆按规定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5月。事故发生后,正鑫公司为确定赣C×××××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案件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赣C×××××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9年4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42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赣C×××××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正鑫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对正鑫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鑫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24295元,施救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6795元。因该院(2019)赣0983民初4814号案件已判决正鑫公司的上述损失由赣C×××××司机黄恒生赔偿750元,由赣C×××××承保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付63647.5元。对正鑫公司的剩余损失计人民币62397.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赣C×××××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正鑫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鑫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397.5元。二、驳回正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正鑫公司负担70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44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某保险公司预交了9200元司法鉴定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定损系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称正鑫公司不配合某保险公司定损,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正鑫公司为了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该鉴定费1500元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同理,为了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一审法院组织进行的司法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预交的920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委托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其上诉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