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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74民终9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XX,女。
上诉人程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程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重新评估后形成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的第七项以未见损害照片为由,剔除大量维修项目。但实际上在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后附有详细具体的车辆配件损坏照片,例如前叶子板内板、转向器等司法鉴定报告剔除的项目均有明确的损坏照片,且已经将这些项目实际维修更换予以回复原样,这些项目的维修费用应该作为程X车辆的损失予以认定。2.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未达更换程度的配件,基于安全考虑,按照修理惯例一般会予以更换,且程X的车辆在修理中已经实际更换。前纵梁总成等配件关系到车辆车身牢固性,前大灯线束等配件密切关联车辆行车安全,此类配件一旦损坏,如不予以更换,将对车辆今后的行车案件造成巨大隐患,故按照修理惯例需要予以更换,且所涉车辆在修理中已经实际进行更换。综上,请求支持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中作出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客观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程X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114元(包括车辆损失168,800元、评估费6,064元、施救费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赣E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程X,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9,78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12日24时止。2018年6月17日,案外人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蓝天新村XXX号门口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发生单车事故,造成程X车辆损失。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责。经程X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关于赣E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认定该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168,800元。程X修理车辆后,取得由上海轶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8,800元的维修发票。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赣E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79,000元。程X、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垫付重新评估费3,800元、因重新评估发生的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系争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事故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佐证,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赔付问题,虽然程X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未经双方一致同意,系程X自行委托所致,对于损失情况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鉴于程X、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应按法院依法委托的评估结论确定为79,000元。对程X主张的施救费250元,某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程X自行评估产生的费用6,064元,因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未予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程X自行承担。对于重新评估费3,800元、因重新评估发生的差旅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自愿负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程X保险金79,250元;二、驳回程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减半收取计1,898.50元(程X已预交),由程X负担1,039.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59元。重新评估费3,800元、因重新评估发生的差旅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程X在一审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报告结论的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金额低于市场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问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程X单方委托,且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未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重新对本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于程X对该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认为该评估结论低于市场价。况且现程X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金额畸低,故对于程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6元,由上诉人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朱 瑞
审判员  周 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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