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64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
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因此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不予赔偿。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对车辆损失的司法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依据评估结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7340元,维修金额为195410元,残值为10000元,事故造成车辆实际损失为67340元,该车辆已经失去了维修意义,因此判令上诉人赔偿195410元的维修损失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杨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约定,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得知该车辆损失因暴雨造成,同时根据上诉人的鉴定明确可以知道车辆发动机损失不是二次打火造成,上诉人说明的免责条款并未对被上诉人做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第二,上诉人的车辆主要损失是发动机损失,通过鉴定得知维修价值为195410元,该维修价值在保险范围内,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同时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质询,鉴定人明某明该车辆具有维修价值,因为该车辆损失仅为发动机损失,其他部位没有损失,具有维修价值,应当根据维修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7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原告杨X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鲁V×××××号大众FVXXX7FDDWG轿车(车架号LFXXX23C5D3046199)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1359.40元,保险费3829.96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8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原告杨X的父亲杨兴军驾驶上述鲁V×××××号轿车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福园大街德兴机床男宿舍东门时,因天降暴雨导致车辆熄火损坏。
庭审中,被告主张投保车辆系涉水导致的损坏,而涉水致损是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事项,且不排除投保车辆驾驶人二次打火人为造成车辆损坏的可能,拒绝理赔,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其主张。该份《投保人声明》中载有如下手写字样:“保险人已明某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杨X。2017年8月11日。”原告杨X否认上述字样系其亲笔书写。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我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车辆在遇到降雨熄火后是否进行了二次打火而造成发动机损坏、车辆损失及《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是否为杨X本人书写等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1月8日,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出具了车鉴字[2018]第553号《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鲁V×××××车辆二次打火不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动机损坏;发动机的损坏应为发动机气缸内部进水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后,车辆运行时间较长,从而出现机油乳化现象。2、鲁V×××××车辆维修费金额为195410元;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金额为167340元;事故发生后整车残值金额为100000元;实际损失金额67340元。3、该车损失金额超过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推定全损。”2019年1月25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8]文书鉴字第1876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杨X”二字不是杨X本人书写。被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三事项鉴定费用共计19800元。
2019年3月5日,经原告杨X申请,作出车鉴字[2018]第553号《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尹姝峰、卞良勇出庭对其鉴定意见进行说明。鉴定人员尹姝峰、卞良勇称:事故车辆从维修费用和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来比较,显然维修费用超过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因此推定全损,推定全损系该事故车辆已经不具有维修价值的意思;如坚持维修,该车辆具有维修价值,可以维修,不推定全损该车的维修金额是195410元;我方把修与不修的两项方案均在报告中予以体现,具体裁量由法官处理。原告杨X缴纳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某明;未作提示或者明某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出具了载有“保险人已明某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杨X。2017年8月11日”字样的《投保人声明》,但该字样并非原告杨X本人签字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仅以他人代为投保且原告杨X认可该代为投保行为,即认定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相关说明及提示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根据鉴定结论,排除了二次打火导致车损的人为因素,因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给予理赔。根据车损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195410元在保险金额221359.40元范围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维修费用195410元。原告在起诉前曾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系其单方委托,且鉴定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杨X车辆损失保险金1954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鉴定费用17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三项共计21963元,由原告杨X负担6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2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杨X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发动机损失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责任免赔其理由是否成立;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还是应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损失赔偿。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上诉人对本案发动机涉水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某明义务。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杨X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非本人所签,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谁进行了明某明,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杨X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发动机损失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涉案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超过实际价值因此应推定车辆全损,保险公司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如果双方约定了较高的保险金额但在事故发生后按照较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也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以实际修理费是否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推定是否全损,其实质是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该赔偿计算方式应只适用于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以保险价值或者其他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金额为221359.40元,被上诉人也依据该保险金额缴纳了保险费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保险金额的确定是按照实际价值确定的,因此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的计算方式不适用本案。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195410元在保险金额221359.40元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实际维修费用19541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