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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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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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4民终97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陆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若本案存在李X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的,请求改判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若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则请求剔除人民币19,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扩大损失部分后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通知保险人,通知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保险人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本案事发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回城西路民悦街,该处为东西走向的未开发路段,属于非常规的通行道路。李XX一方为何前去原因不明。事发后,某保险公司积极与驾驶员张某及车主李XX联系,要求其配合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发经过进行核实,但其百般推脱,不予配合。因李XX其存在故意隐瞒事发原因的情况,故某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2.本案被保险车辆每年均有出险记录,出险后次年均变更车牌号,且车主不变,明显违反常理,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获取理赔款的可能。3.根据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调查机构调查,所涉被保险车辆事发后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2时27分、2018年8月18日18时56分正常行驶在嘉定区清河路回城西路附近,由车辆的正常行驶可推断,李XX于2018年8月16日20时00分的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并不严重。而根据评估报告以及车辆结构,如该次事故致使车辆散热器、变速箱损坏,该车辆应无法正常行驶。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走访调查结果,本案现场出警警察亦表示,事发后现场观察车辆损失并不严重,故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与评估时的状态明显存在差异。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车辆损失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综上,请求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辩称: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不存在造假情况,至于是否存在扩大损失其并不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保险理赔款153,612元(车损为150,312元、评估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沪C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责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7月25日24时。2018年8月16日20时许,案外人张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嘉定区回城西路民悦街口处时,因疏忽大意,致使李XX车辆与路障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8日,经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勘估,评定维修金额为150,312元。事故发生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故涉诉。
一审中,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所涉车辆因2018年8月16日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在基准日2018年8月16日沪CXXXXX车辆受损金额为75,500元。
一审庭审中,李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李XX支付保险金75,500元。某保险公司对于李XX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对于重新评估费用3,500元,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了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此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且某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评估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即认定李XX车辆损失为7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XX保险金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50元,减半收取计84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评估费3,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估报告,旨在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对车辆的调查情况以及本案存在的疑点;2.事发现场的照片和路牌指示,旨在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不是很严重以及路口的现状;3.车辆基本信息,旨在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最新牌照为沪CXXXXX;4.历次事故报案信息截图记录,旨在证明车辆出险的情况。
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李XX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估公司是受某保险公司委托调查,调查的真实性李XX无法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照片无法推断出车辆受损情况,事发是夜晚,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很大,此处是可通行路段,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形相符且经过公安机关的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问题;2.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疏于观察,被保险车辆与路障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情况均作出了认定,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系争车辆屡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更换车牌,但车主不变,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理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存在几次变更车牌但车主不变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李XX存在骗取保险理赔的嫌疑,故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此,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理赔。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扩大损失部分,应予剔除,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朱 瑞
审判员 周 菁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