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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中魏村民委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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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60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中魏村民委XX,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凤仪城社区(崇德十二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魏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中魏村民委XX(以下简称“中魏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魏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491民初1823号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作出的《声明》属于无效声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37号)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规定,上诉人不具有认定该次事故的法定职责,该承诺超出了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所附带条件无法完成和实现。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所以该承诺无效。该承诺所附条件无法实现,该承诺的核心是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的主体形式上是投保人魏仁猛与上诉人之间的承诺,但是受益者是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承诺担保没有经过法定民主议定程序,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承诺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承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直接让上诉人盖章的,不是投保人魏仁猛交给被上诉人的,该承诺的形成被上诉人具有主观恶意,是被上诉人转移自己保险风险的手段。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承诺具有该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该承诺书的形成,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行为上采取了合同法禁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目的,同时,也存在投保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集体利益的情形。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依据魏仁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依据《保险条例》解释规定,事故车辆发生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具有30%的绝对免除责任。为此,保险公司才开设了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险种。投保人魏仁猛投保了该险种。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车辆发生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时,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保险公司理赔后不享有追偿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必须法定的几种情形,不得擅自扩大。同时,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必须是对责任方予以追偿,而不是向担保方追偿,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担保人对投保人的担保行为,不是投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对责任人又没有担保承诺,所以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为前提,而不具有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违反了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承诺符合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违反了《保险法》有关代位追偿权的规定。保险公司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履行自己的保险业务,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享有追偿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有明确的规定,而涉及到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人特约险是保险公司新开的保险险种,是保险法实施后开始的,所以保险法不可能将该险种规定为可以代位追偿权的范畴。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该险种享有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声明》,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机动车无法找到第三人责任特约险,证实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车辆发生无法找到第三人时,应当100%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而不是享有30%的绝对免除责任。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声明》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是矛盾的,进一步证实被上诉人持有声明是无效的,是被上诉人为转移应当理赔的保险风险转移给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做法,属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是给魏仁猛提供担保,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因为声明是对投保人的声明,不是对保险公司的声明,声明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根据特约险的保险内容,被上诉人不能追偿权全部份额,在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人时,保险公司只能追偿30%,保险公司必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上诉人的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117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13时许,魏仁猛在原告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的车辆鲁N×××××在德州陵城区凤仪城社区内停放期间,因楼上天然气爆炸导致该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魏仁猛向原告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报案,被告中魏村委会出具声明:“案件号:07670908022018028174,车牌号:鲁N×××××,被保险人:魏仁猛,担保人:中魏村委会,事故经过:2018年03月10日,13:40:26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太平)接到报案,魏仁猛称标的车辆鲁N×××××在山东德州陵城区凤仪城社区内停放期间,由于楼上天然气爆炸导致车辆鲁N×××××受损,由于该爆炸事故由当地政府介入调查,暂时未划定责任方,并且该事故发生在担保人中魏村委会管辖范围内,现由担保人担保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内(截止2018年9月10日止)认定责任方,并协助德州太平追偿,该车维修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期向责任方追偿。若事故发生半年后(截止2018年9月10日止)无法认定责任方,德州太平可向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人必须无条件给付保险公司已垫付金额。同时车辆鲁N×××××被保险人魏仁猛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后,需无条件协助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追偿。备注:如后期在截止2018年9月10日前由担保人提供责任方证明后则由某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本次事故则与担保人无责,不负责承担。特此声明。”最后有被保险人魏仁猛签字,担保人中魏村委会盖章及魏XX签字。
2018年5月2日,被保险人魏仁猛向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出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车辆维修授权书》,内容:“本人同意将2018年3月10日事故中的维修车辆车牌号鲁N×××××交予贵公司合作维修服务厂山东银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后续由贵公司与该维修厂进行维修服务费用结算。”同日,被保人魏仁猛向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贵公司66709080220180014395(保单号码)项下承保的车辆鲁N×××××(于2018年3月10日发生保险事故。立书人已收到贵公司赔付本车赔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柒佰捌拾元(11780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向第三者责任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你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若因我方原因导致贵公司不能追偿,我方将退还已收取的事故赔款。特立本权益转让为凭。”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总计金额为11780元,太平财产德州支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山东银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付款11780元。
另查明,魏仁猛于2018年2月28日在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关于2018年3月10日陵城区凤仪城小区C-22楼3单元201室燃气爆燃火事故原因,应德州市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合作区管委会邀请,由山东建筑大学、济南市公用事业局、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分局的5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本起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专家组经过讨论分析,2018年4月15日形成以下意见:1.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现场具有典型气体爆燃特征。2.根据消防勘验结果,燃气泄漏点应为灶前阀与金属软管断开处。泄漏燃气遇到点火源(如电冰箱自动启动产生的火花)引发本事故发生。3.灶前阀与软管连接处断开原因疑为人为导致,建议对断开原因做进一步调查,并对燃气灶接口形式进行专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实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魏村委会作出的《声明》是否有效,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声明》请求中魏村委会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本案中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中魏村委会在出具的《声明》中以担保人的身份作出意思表示,并在声明中盖章及有中魏村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声明》不具备《合同法》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声明》应为有效声明,即中魏村委会应按照《声明》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请求中魏村委会按照《声明》给付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魏村委会提出的“中魏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中魏村委会的担保行为系无效担保行为,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追偿权”的抗辩主张,中魏村委会在《声明》中盖章,本案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依据的就是该《声明》向中魏村委会主张权利,故中魏村委会是适格被告,上述内容论述《声明》效力时已经说明中魏村委会作出的担保行为系其意思表示,不具备无效情形,此处不再赘述,中魏村委会在《声明》中明确承诺在“无法认定责任方时,无条件给付保险公司已垫付金额”,中魏村委会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需要界定太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综上,对中魏村委会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中魏村民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中魏村民委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中魏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声明》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中魏村委会对外担保是否成立;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中魏村委会主张其支付的保险费用11780元。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中魏村委会出具的《声明》效力的认定。上诉人出具该声明,由村委会盖章和负责人魏XX的签字,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声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侵害集体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上诉人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恶意串通行为。经查涉案该《声明》中明确记载了被保险人魏仁猛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和保险事故案件号及上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上诉人在出具该《声明》时是知晓魏仁猛的投保情况的。因此,虽然该《声明》具有担保给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保险金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在知晓魏仁猛在被上诉人处的投保情况下仍出具了《声明》,应认定《声明》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法律禁止作担保人的范畴,因此该《声明》属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魏仁猛恶意串通其理由不能成立。
有关上诉人主张的该担保意思表示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担保不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关议定程序的规定属于村民委员会决议程序的管理规定,该程序规定不能对外约束第三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本案不享有追偿权。本案虽因保险事故发生引起,也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的追偿权的行使有所关联,但根据《声明》中明确记载的“若事故发生半年后(截止2018年9月10日止)无法认定责任方,德州太平可向担保人进行追偿,担保人必须无条件给付保险公司已垫付金额”的内容分析,本案实际争议是中魏村委会是否应依据《声明》中以上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由于涉案《声明》为有效声明,中魏村委会应按照《声明》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请求中魏村委会按照《声明》给付已经赔偿给被保险人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中魏村民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东区中魏村民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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