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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14民初99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凤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合同赔偿款1870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陈XX为其所有的川AXXXX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4日。2019年9月4日,陈XX驾驶川AXXXXX号车行驶至新都区时,与刘朝秀驾驶的川A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刘朝秀受伤。经新都区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损费共计20705元,人伤费用2772元,富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支付了4660元。为此,陈XX共计垫付维修费和拖车费18705元。而后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诉至本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陈XX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事故发生时,陈XX在未告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投保的非营业客车进行了改造,从事货运业务,改变了使用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案涉车辆维修时未通过某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对于维修金额不予认可。故,对于陈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87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陈XX驾驶川AX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新都区时,与前方同道同向行使的案外人刘朝秀驾驶川A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川AXXXXX车前部受损,川AXXXXX车后部受损,刘朝秀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后,川AXXXXX产生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川AXXXXX共计产生车辆维修费15405元。
2019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陈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载明:“……具体拒赔理由如下:经我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驾驶员陈XX(身份证号:5110221969XXXXXXXX)驾驶标的车辆(川AXXXXX)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根据《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版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本案中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2019年11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四川银保监局)向陈XX出具了《四川银保监局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载明:“……对于你反映的‘投保单非你本人签字,手机号码非你本人及家人所有’的事项。经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均非你本人签名和抄录,《机车的商业投保单》投保人联系电话也非你本人所有。……”
另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30日,陈XX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拉拉信息服务协议》、《货拉拉车贴协议》,约定陈XX通过培训成为货拉拉司机,并将货拉拉车贴张贴于川AXXXXX号车身。
2.陈XX为川AXXX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8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5日00时起至2020年7月4日24时止。
3.川AXXXXX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4.陈XX已收到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增值税发票、《拒赔通知书》、《四川银保监局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货拉拉信息服务协议》、《货拉拉车贴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陈XX在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已经注册了货拉拉,将车辆对外营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用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对保险车辆或者陈XX进行询问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承认没有对车辆的情况进行询问。但同时认为,依据陈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已经证明了该车为非营运车,不需要再次进行询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仅依据陈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使用性质来认定车辆运营情况,本身存在疏漏,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XX存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运营车辆出险的免责条款已对陈XX进行了详细的告知,但陈XX不予认可。四川银保监局对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关于书写的陈XX签名及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进行了查证,均非陈XX本人所写,某保险公司对于四川银保监局的调查结果不存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XX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该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的免责条款对陈XX并未生效。
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两车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定损,故对于维修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确定损失,而陈XX已实际支出了川AXXXXX产生的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以及川AXXXXX共计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405元,故陈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其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川AXXXXX车辆存在改装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陈XX保险赔偿款187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尉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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