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甲与张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云0922民初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杨X甲,女,彝族,务农,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丙,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个体司机,住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县。
负责人:杨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甲与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使用互联网庭审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杨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丙,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3.49元、误工费24000元(150天×160元/天)、护理费9600元(60天×16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15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78693.49元。上述费用扣除张XX已支付的34343.49元,剩余44350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X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9日,张XX驾驶云S×××××号车行驶在云县后箐乡白玉景村委会路段时车轮压到路面上的水管,导致水管砸伤原告。经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张XX支付了医疗费用27343.49元及生活费7000元,合计34343.49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50元。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中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XX提交的调解笔录应予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实,属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主张100元/天过高,一般为50元/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X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三期评定情况、支出鉴定费及因就医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等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张XX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收条、住院费用清单,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张XX垫付医疗费27343.49元、生活费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9日11时30分,张XX驾驶云S×××××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云县后箐乡白玉景村委会路段时车轮碾压到路面上的水管,导致水管砸伤原告杨X甲。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诊治,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至3月29日在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7343.49元已由被告张XX垫付,此外张XX还垫付了生活费7000元。经原告委托,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YYSF—FL—第[2019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三期评定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鉴定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原告因就医支出了交通费1150元、住宿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云S×××××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但云S×××××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即《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
原告的医疗费27343.49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按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94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150天×160元/天)、护理费9600元(60天×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未超出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为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证明损失程度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乘车发票虽无具体乘车信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800元,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3.49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75043.49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357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273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343.49元。被告张XX垫付的34343.4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XX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张XX24343.49元,赔偿原告杨X甲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X甲各项费用共计407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34343.49元;
三、驳回原告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计4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跃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彭新美
书记员姜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