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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213民初109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鸟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7.2万、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1700元。事实和理由:双鸟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2019年8月24日,双鸟公司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行至G60出沪出口约19.9公里处追尾前车,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损失及费用:施救费1700元,车辆损失经公估确定为17.2万元,产生评估费8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前车逃逸,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明,某保险公司对无法查明的事实产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损失系双鸟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鸟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2019年8月24日,双鸟公司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行至G60出沪出口约19.9公里处追尾前车,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因车辆需要施救,双鸟公司支出施救费1700元。2019年9月3日,双鸟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无锡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17.2万元,双鸟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
诉讼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估无锡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为16.3万元。某保险公司仍认为公估的车辆损失偏高,双鸟公司对公估结论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支付本次公估评估费955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鉴定报告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双鸟公司驾驶员追尾前车导致,应认定双鸟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理赔保险款。关于车辆损失,双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合理定损期内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的权利,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双鸟公司自行承担。诉讼中,本院委托方正公估无锡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提出定损金额偏高,既未说明合理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本院对其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施救费是双鸟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6.3万元、施救费1700元。
二、驳回无锡双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7元,由双鸟公司负担18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83元。该款已由双鸟公司预交,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双鸟公司。评估费9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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