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李XX、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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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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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3民初131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负责人:张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XX,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湖南省地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吴XX,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45205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代被告李XX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7时40分许,李XX驾驶湘LXXXXX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小太阳幼儿园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肖朝文驾驶在我司投保的湘LXXXXX车(发动机号135533)沿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8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李XX未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王朋艳无法获赔,于是王朋艳以湘LXXXXX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由(保单号:PDAA201743100000136269,投保金额259800元、不计免赔)向我司申请代为赔偿。经会同王朋艳一并到陈周四奥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湘LXXXXX车定损,确认维修损失金额45205元。2018年10月8日,我司依王朋艳申请,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湘LXXXXX车的维修单位郴州市奥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45205元。李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其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但两被告怠于赔偿,严重侵害了我司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金45205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李XX驾驶证、乙保险公司企业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案外人肖朝文驾驶证、湘LXXXXX行驶证、王朋艳身份证、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4、维修协议、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李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1日7时40分许,李XX驾驶湘LXXXXX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主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小太阳幼儿园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肖朝文驾驶的湘LXXXXX号小型轿车沿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4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第18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应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肖朝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肖朝文驾驶的湘LXXXXX车辆系王朋艳所有,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湘LXXXXX车辆经郴州市奥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45205元,李XX未能向王朋艳履行赔偿义务,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王朋艳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45205元。2018年10月12日,王朋艳与甲保险公司达成机动车索赔转让协议,王朋艳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并授权甲保险公司以王朋艳的名义向责任方--李XX追偿。
另查明,湘LXXXXX车辆系李XX所有,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内。
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李XX负全部责任,肖朝文无责。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王朋艳赔付事故车辆湘LXXXXX的维修费452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王朋艳与甲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及保险法的规定,甲保险公司代赔后,依法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于甲保险公司请求李XX支付保险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湘LXXXXX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关于甲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对于甲保险公司已代赔的45205元,应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2000元,剩余43205元由李XX予以赔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43205元;
二、限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1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敏
人民陪审员 首清生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