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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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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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4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所地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书载明的4S店报价认定张X甲车辆损失,无视案涉车辆实际修理机构资质,违反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其从保险人处所能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实际损失为限。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质的规定。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票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二是量的规定。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的收益。通常认为,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应掌握几个限度:经济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案涉苏M×××××号车辆的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书记载鉴定评估方法为成本法,但实际上采用的报价却为4S店的价格,案涉车辆既不是在4S店拆检,也不是在4S店维修,而在停放在泰州市宝澳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欲进行修理,公估机构采用价格应与汽修厂的资质匹配,损失以实际修理价值的填补为限,不能有额外的收益,然公估鉴定结论书采用的该报价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金额,并且该报价包含税费,被上诉人从保险事故中获利,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补偿原则,还会助长高评估低修理的不良社会风气,不利于发挥司法规范性指引作用,与依法治国的理念背道而驰。2.被上诉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维修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通常认为,车辆损失的确定不仅应当有第三方机构确定损失项目,出具合理价格,还应当以车辆实际修复的结果为确定依据。因现市场对于汽车配件价格参差不齐,进货渠道不同,如仅凭评估价格确定损失,高评估低修理,那么极易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公估鉴定结论书对于作为第三人汽车修理厂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复价格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为限,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进货清单予以佐证车辆实际的修复价格,作为案件客观的定案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从立案至一审判决均未提供相关的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被上诉人违反了其与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提供维修费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按照鉴定结论予以赔付。3.公估结论书违反客观公正原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16日,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2月26日,时隔三个多月,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协助上诉人查勘定损,导致该车辆在鉴定评估时受损状态是否与事故发生时一致无法确认,在双方对损失项目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案涉车辆拆检公估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右大灯电脑板、气囊游丝明显与本起交通事故碰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从修复更换项目清单中扣除,然公估鉴定机构在未作出任何书面明确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述两个项目作出更换的处理,违反公估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所作出的公估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即使二审法院认定该公估结论书可采信,应当在定损金额中扣除右大灯电脑板、气囊游丝的更换配件费用及相关工时费用。
张X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书作出的判决并未违反损失补偿原则。鉴定结论书并未载明维修报价为4S店价格,鉴定结论书第4页第十项第(六)不项明确载明“本报告中车辆零配件价格采集于汽车配件流通市场原厂配件价格”,上诉人称系4S店价格明显是偷换概念。损失补偿原则的应有之义正如上诉人所称“被保险人或获得的补偿仅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本案中,案涉车辆系奔驰轿车,根据同质替换原理,案涉车辆只有在使用原厂配件进行维修才可能接近恢复到保险事故之前的状态。评估机构正是基于这样的原理,最终确定按照原厂配件价格认定案涉车辆损失完全是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至于车辆在何种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所影响的主要是维修工时费用,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二级以下修理厂不允许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另外在经评估机构鉴定后我的损失就已经确定,至于其后我对车辆是否维修以及如何维修,是行使特权处分权,并不能因此就认定我从中获取了利益。上诉人正常的理赔流程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首先就是定损,再进行车辆维修,本案中所走的流程也是一样的。首先由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后我维修车辆,唯一不同的是定损主体由上诉人变更为鉴定机构,没有理由认为通过法院鉴定我就获利。2.能否提供维修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损失就已客观存在了,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也确定了损失的程度,至此我的损失范围就已经固定,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上诉人认为发票是证明损失的唯一依据,那司法鉴定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况且发票是在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后才可能会出现的证据,如果我不实际维修车辆或者修理厂出于各种原因不收取修理费用,是否就此认定我没有损失,因此上诉人以我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后,我即报险至上诉人,如上诉人对右大灯、气囊游丝等项目有争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话,完全可以向法院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机构依据碰撞理论最终确定右大灯、气囊游丝为本起事故的损失也就说明上述项目与本起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依据本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27000元(其中车辆损失216500元、鉴定费10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张X甲为其名下牌号为苏M×××××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43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5日15时起至2019年2月25日24时止。2018年11月16日13时28分,马伯均驾驶牌号为苏M×××××号小型客车在靖江市城会玩全球食品生活馆门前由南向北进入道路时,其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强驾驶的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马伯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X甲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泰州市宝澳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诉讼过程中,张X甲申请对苏M×××××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依法委托泰州天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经现场对案涉车辆拆解,张X甲、某保险公司双方逐一核对后,双方对其中六项(右大灯电脑板、回水壶、右前铝圈、右前轮胎、气囊断电器、气囊游丝)有争议,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参考汽车修理行业技术要求,对其中的二项(右大灯电脑板、气囊游丝)作出应更换的处理,剩余争议四项剔除。认定苏M×××××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16500元。张X甲支付评估费用10500元。
另查明,案涉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奔驰公司向张X甲出具结清证明1张,载明:贷款客户张X甲(即本案张X甲),证明该客户《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及与该合同相关的费用均已结清,就该合同项下的车辆与我公司已不存在抵押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张X甲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张X甲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碰撞造成了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大多是应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方的要求作出,该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金融机构或其他融资方的债权在抵押物灭失或价值贬损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得到优先、足额偿付。本案中,奔驰公司已出具证明该汽车贷款抵押合同项下债务已获清偿,抵押权已消灭,故张X甲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请求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泰州天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6500元,现张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16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张X甲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05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X甲保险金216500元、鉴定费用10500元,合计2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张X甲已预交,一审法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通知鉴定人泰州天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询,针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配件价格及车辆维修单位的资质问题,鉴定人回答了某保险公司的疑问。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右大灯、气囊游丝是否应作更换的问题,鉴定人也进行了答复。鉴定时,案涉车辆尚未实际修复。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人的回答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泰州天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