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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0民终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啸天,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住内江市市中区。
夏XX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川10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夏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9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9)川10民终3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12月9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0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向夏XX赔偿保险金。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夏XX享有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夏XX在事故中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故夏XX不享有请求权;2.即使夏XX享有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但一审法院认定夏XX享有请求权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夏XX享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权应是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之日起算即2014年6月5日。夏XX享有商业保险第三者请求权应当是2014年6月27日,即本案第三人罗啸天与死者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算。一审法院以2016年12月29日,即第三人罗啸天支付完毕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赔偿金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夏秀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了第三人罗啸天驾驶川KXXXXX未及时办理理赔手续的原因,应当视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川KXXXXX的理赔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夏秀奎并非本案合同关系人和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夏秀奎与被保险车辆之间存在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案外人夏秀奎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案外人夏秀奎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夏秀奎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夏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未就原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这是适用法律问题,而不是认定事实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啸天未答辩。
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夏XX支付保险金438,286元(包括修车费9,560元,赔偿款428,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19时50分,第三人罗啸天驾驶夏XX所有的川KXXXXX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内江市第六中学校方向经兴隆路往兰桂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方宣相撞,造成范方宣当场死亡、车牌号为川K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载明为夏XX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同日20时35分,夏先生用138XXXXX890的电话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报案,该代抄单还载明“李沁娟2014-06-1116:50:37:本车已在星和定损,已通知杨植钶”。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认定“驾驶人罗啸天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范方宣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责任认定如下:驾驶人罗啸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范方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罗啸天与范方宣之妻刘玉英在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主持下,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范方宣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X20年=44736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元(双方自行协商),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双方自行协商),以上费用共计508407.50元。三、赔偿方式及付款日期: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费110000元,由川KXXXXX号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398407.50元,由驾驶人罗啸天承担80%计:318726元,由行人范方宣承担20%计79681.50元。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经各方签字生效,并于当日内办好一切经济关系,就此结案”。后罗啸天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向死者儿子范强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015年7月2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78726元,合计支付428726元。另查明,案涉川KXXXXX小型越野汽车登记于夏XX名下,2013年6月20日夏XX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予以了投保确认,保单号为:PDZA20135110T000006946,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2013年6月20日,夏XX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予以了投保确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T20135110T000007188,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2日0时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案涉川KXXXXX小型越野汽车,于2015年10月9日11时36分发生过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该次事故赔付金4800元。以上事实,有夏XX提供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书、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询问笔录、收条三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情况说明等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案涉车辆在2013年3月5日事故发生之时,车辆所有人为夏XX,其作为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可以向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夏XX提出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夏XX支付保险金438286元(包括修车费9560元,赔偿款428726元)的诉讼请求,夏XX的该诉讼请求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请求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之请求权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之请求权,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认定如下:对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之请求权,即夏XX主张的修车费956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夏XX作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此机动车损失保险之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案涉之交通事故虽不是由投保人夏XX驾驶而是由第三人罗啸天驾驶导致,但审理中夏XX陈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当日即2014年3月5日,夏XX就应当知道案涉交通事故之发生,故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期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夏XX未提供此期间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案涉机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夏XX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且夏XX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无法核实该发票中载明的车辆修理是否是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夏XX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956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请求权、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之请求权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夏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夏XX作为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其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以上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案涉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同于案涉财产保险的事故发生之日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责任保险的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系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即应当为案涉《交通事故损失赔偿调解书》签订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或者其自身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再要求保险人赔偿,而在因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再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情形下,法律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直至2016年12月29日方才通过本案第三人罗啸天支付完毕案涉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赔偿金,被保险人的主动赔偿即属于法律鼓励之行为且亦因被保险人主动的理赔行为获得了法律赋予的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6年12月29日第三人罗啸天代为夏XX支付完毕此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自此时其计算第三者险的诉讼时效期间,即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案外人夏秀奎以其是实际车主为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了第三人罗啸天驾驶川KXXXXX未及时办理理赔手续的原因,应当视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川KXXXXX的理赔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故夏XX于2019年1月21向一审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时效期间,夏XX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428726元的诉求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夏XX保险金428726元。二、驳回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夏XX负担14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73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夏XX投保的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上保险人载明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但签章是某保险公司,本案夏XX起诉的也是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主体无异议,故本案保险人应为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另查明:罗啸天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是由夏XX支付给罗啸天的。2018年12月12日,夏秀奎就案涉保险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夏秀奎就未即时理赔的原因向某保险公司了出具情况说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夏XX是否享有案涉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2.夏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夏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罗啸天已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夏XX系本案合同相对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夏XX不能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利益,应在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啸天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是由夏XX支付给罗啸天的,且在2016年12月29日已支付完毕,因此,夏XX应享有案涉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夏XX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案涉车辆修理费赔偿的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夏XX要获得保险金,只有向受害人赔偿后才可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016年12月29日,罗啸天支付完最后一笔赔偿款,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此时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夏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才能得到实现,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12日,夏秀奎就案涉保险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应为诉讼时效中断。夏XX于2019年1月2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时效期间,夏XX提出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428,726元的诉求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锋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记员  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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