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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安庆市嘉欣医疗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08民终1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万XX,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嘉欣医疗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5地块。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嘉欣医疗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9)皖081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嘉欣公司送达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成立财产保险合同的合意,进而认定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未成立,如此认定显然与事实和法律相悖。首先,一审判决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定性为要约明显不当。要约是要约人单方向受要约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而涉案《投保单》上不仅有嘉欣公司签章确认,而且在“投保人声明”部分己明确记载“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通过扮投保人声明其他部分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前己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磋商,另外投保单上也详细记载了合同文本中应有的条款,最为重要的是,该投保单上有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王娟及核保人员查晓娣签字同意承保。无论从该《投保单》记载内容来看,还是双方均已在该投保单上签章(字)确认,该《投保单》已明确记载双方合意的结果、已具备合同书的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自该《投保单》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其次,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不仅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要遵循特别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某保险公司己通过在《投保单》上签字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也应作出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再次,纵使一审判决认定前述《投保单》属要约,但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前期已将保单正本及保险费发票、保险条款等送至嘉欣公司,只是因直接交付而暂未能举出书面己送达证据,但从嘉欣公司一审答辩及举证情况看,其己认可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对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也无异议,同时也收到财产综合险条款。另外结合订立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等,己形成保单抄件及开具发票(发票信息也为嘉欣公司提供)——根据庭审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也应认定作出有效承诺,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二、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请求的另一原因为“如果允许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后向被保险人主张保费权利有悖诚实信用”,同时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期限内主张过保费,此论点也明显无事实和法律(法理)依据。首先,若谈诚实信用原则,嘉欣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费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其次,保险合同的确属射幸合同,系被保险人先履行支付保费的合同义务,保险人后承担可能的保险责任的后履行义务,但因被保险人违约不予支付保费之后(可能)不能获得保险赔付的责任不应归责于作为守约方的保险人。再次,若谈公平公正原则,那么如果允许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不支付保费、待保险期限届满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免除其支付保费义务,那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疑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对保险人明显不公,此也将会严重扰乱保险市场,也有违保险的初衷及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
嘉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欣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费用25739.97元及逾期利息(以2573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前述费用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嘉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嘉欣公司就其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某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对其财产进行承保,双方达成建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合意,约定保险费用共计25739,97元,双方同时约定了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同日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向嘉欣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PQXXX01634080000000271的保险单,并于2016年6月20日开具保险费发票,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已经送达嘉欣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向嘉欣公司主张过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磋商后所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首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嘉欣公司的投保单系其向某保险公司所发出的要约,根据合同法理论,要约未被有效撤回之前,受要约人必须作出承诺,且承诺有效到达,合同方告成立,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保险单,但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并未能够证明承诺已有效送达要约人,故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尚未成立。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后向被保险人主张保费权利,无疑赋予了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未缴纳保费为由拒绝理赔的选择权,有悖诚实信用。而本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曾向嘉欣公司主张过保费权利。综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保险的合意,所以,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嘉欣公司立即向其支付保险费用25739.97元及逾期利息(以2573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保险人若同意承保,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视为保险人的承诺,自到达投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虽提交了保险单和保险费票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并未能够证明承诺已有效送达嘉欣公司,故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保险人始承担保险责任。若允许某保险公司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后再向嘉欣公司主张保费,则赋予了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嘉欣公司未缴纳保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选择权,有违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再松
审判员  査世庆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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