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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215民初7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2020-01-14

原告:魏X,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2号。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同日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服务管理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31日鉴定完毕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626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29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XXX/XXX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驶入修理厂时,与前方等待加气的曹世宏驾驶的XXX/晋CH1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曹世宏无责任。XXX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249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未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所有的X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7249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但认为:1.XXX车辆虽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故不认可其损失。2.原告车辆损失较小,不需施救。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魏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中原告所有的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7249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情况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就XXX车辆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XXX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XXX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4626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962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其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X各项损失人民币29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玲
二0二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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