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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311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责任人:刘德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甲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查明认定“李X甲未支出赔偿费用”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开庭时提供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内029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2017年7月13日下午14时发生的李根荣意外死亡事故主要责任是上诉人的过失行为所致,为此上诉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由于该次事故是重大责任事故,施工单位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先行向受害者家属赔偿各项费用90万元。与此同时建龙公司和上诉人达成责任划分协议,主张了追偿权,追偿的标的以保险公司确定的理赔数额为限。要上诉人在责任保险合同理赔后把应理赔部分返还给施工单位以示上诉人应承担理赔的义务。这一事实并写入施工单位和受害人家属的理赔协议中,同时施工单位就上诉人应赔的部分在公证处垫付了30万元的抵押担保,经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公证。以上证据一审时均向法庭提供。施工单位为上诉人垫付赔偿的事实客观存在,应认定是上诉人借支的形式履行了赔偿义务。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违约拒赔,导致受害方不能及时得到赔偿,不得已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和及时保障了受害方的权益,避免了矛盾激化。2017年7月13日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上诉人口头承诺理赔但以材料不齐全为借口让上诉人反复补充材料,拖延两年直到2019年7月20日发出拒赔案件通知书,被上诉人的拖延使案件迟迟得不到处理,其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22条、第23条、第25条规定。原审判决把施工单位代替上诉人赔偿的事实否定,臆断为上诉人未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前提基础就是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人进行赔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赔偿协议赔偿主体是包头市建龙管道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李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1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3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X甲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庭审查明,2017年7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建龙公司安排起重机操作员李X甲、货车司机李根荣等人拉运排水管。2017年7月14日零时30分左右,原告李X甲操作XXX号起重车吊卸水管时,因高压线线路放电,致摘吊钩的李某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建龙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900000元。责任人原告李X甲未支出赔偿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作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原告李X甲未向被害人支出赔偿费用,此种情形下,其不应得到保险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甲驾驶、操作特种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取得保险请求权的基础是其向被害第三方赔偿完毕,今原告李X甲未向第三方赔偿,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权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李X甲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完毕赔偿义务,方能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李X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名称是《关于对起重机司机李X甲追偿赔偿协议说明》,证明本案属于上诉人李X甲应当向受害人赔偿,李X甲事实上已经赔偿给了受害人,赔偿形式是由建龙公司先行垫付,待李X甲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再偿还给建龙公司。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赔偿协议,签订的主体是建龙公司与死者家属,并不涉及到本案的上诉人李X甲。这份《协议说明》也能佐证90万元是全部由建龙公司进行支付的,且证明中最后一句话“我公司一直保留对肇事司机的追偿权”,意味着李X甲与建龙公司之间也没未支付过赔偿款,李X甲在对死者家属以及建龙公司均未赔偿的前提下,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赔偿主体建龙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保障,李X甲到底应该承担多少的责任,目前没有定数。所以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2.被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被上诉人是否应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答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前提基础就是被保险人实际向第三人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李X甲虽未直接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但以借支的方式由建龙公司代替李X甲进行了赔付,该种赔付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不矛盾,且建龙公司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完毕,建龙公司与上诉人李X甲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李X甲在实际收到保险赔付款后,须将该赔付款如数支付给建龙公司。以上事实有建龙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包头市宏鉴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李X甲与建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李X甲主张的已通过借支方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的主张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问题。在本案中,XXX号起重车在作业过程中致人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上诉人一审中关于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本次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先触碰到电线,最后导致工人中电身亡,在三者险中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李X甲。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本次事故适用免责事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李X甲支付保险费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马文基
审判员杜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包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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