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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524民初8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叙永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905003XXXX。
负责人:温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742263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泸州腾飞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业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腾飞运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腾飞运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川EXXXXX号车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保险费7703.63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被告为其所属的川E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八个险种,保险费合计7703.63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保险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前述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腾飞运业公司辩称,腾飞运业公司原名称为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认可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被告在投保的时候就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不存在欠保险费的事实。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催收保险费的通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腾飞运业公司原名四川泸州现代运业腾飞有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被告腾飞运业公司为川EXXXXX号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腾飞运业公司出具了投保单。某保险公司陈述称,保险合同约定腾飞运业公司应在原告提供保单前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在向腾飞运业公司提供保单后,未曾向腾飞运业公司催收差欠的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腾飞运业公司差欠其保险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即使存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腾飞运业公司差欠其保险费事实,但某保险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向腾飞运业公司提供投保单时,已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在之后也未曾向腾飞运业公司催收差欠的保险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某保险公司本案中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晓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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