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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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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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330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6XXXX。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主要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12时42分,罗程军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建涛、张华洋、董必须)行驶至昆承湖东路状元堤北约1408米时因措施不当撞击该处树木,致罗程军、张建涛、张华洋、董必须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树木损坏。2019年9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58159000018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程军负全部责任,张建涛、张华洋、董必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为此,造成罗程军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汽车修理费为2800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400元。苏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59682.6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7日24时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的保险赔款为297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要求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评估费、拖车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12时42分,罗程军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建涛、张华洋、董必须)行驶至昆承湖东路状元堤北约1408米时因措施不当撞击该处树木,致罗程军、张建涛、张华洋、董必须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树木损坏。2019年9月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8159000018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程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涛、张华洋、董必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苏EXXXXX小型轿车于2019年9月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苏EXXXXX小型轿车损失为28000元,评估费为1400元。另该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苏EX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9682.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8日0时起至2020年7月17日24时止。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原告,原告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在未征得保险公司协商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之后也未将公估结果告知保险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其评估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损失情况确认书。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XXXXX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标的苏EXXXXX的损失评估金额21502元,已扣残值300元。本次公估费1690元。原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就该报告的清单第36项配件“车头”的金额5900元认为偏低,主张按实际采购价6800元计算并当庭提交了常熟林泰汽配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对此被告认为,该销售清单既无具体购货单位名称,又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拖车费发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苏EXXXX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在审理中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XXX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21502元,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300元及本案审理中委托公估所产生的评估费169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未经原、被告双方会同验损,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评估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车头”的金额按实际采购价68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21502元及拖车费300元,合计21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保险赔款2180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账号:49XXX85,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常熟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评估费1690元,合计诉讼费1961元,由原告苏州市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99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卢跃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晋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