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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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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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7民初317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迁西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
负责人: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辆损失25000元、公估费76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6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自己的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2019年3月10日15时33分许,王XX驾驶XXX号、XXX车,在三抚线迁西县三屯营镇联运车队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同向停放的高士勇驾驶的XXX号、冀B60H9号车相撞,致高士勇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高士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赔付了高士勇的车损及公估费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报险时与本案提交的三者车的行驶证并不一致;同时,庭后我方向法庭提交三者车的保险抄单一份,证明三者车的被保险人为王XX,行驶证车主为迁西县福中货运车队,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向我方提交了虚假的行驶证,又在本案中出具了车辆买卖协议,更加证明了本案的实际车主是王XX,标的车与三者车为同一车主,同一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2、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事故认定书,4、卖车协议、挂靠证明及收据,5、公估报告书,6、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7、赔偿收据,8、修理费票据及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损失车辆XXX车主不是原告王XX,故对事故损失车辆车损等不予赔付。被告提交商业阳光财险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均证实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承保的第三者范围;且补充提交保险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声明证实XXX的事故损失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王XX,即原告该车辆的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且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对原告诉请损失不予赔付。经原、被告举、质证及庭审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告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据4、7、8,证实该事故损失车辆XXX已经出售于第三人高士勇,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车辆转让的事实,且提交证据中存在较多瑕疵,故本院对XXX车辆的转让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15时33分,原告王XX驾驶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三抚线迁西县三屯营镇联运车队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同向停放的高士勇驾驶车牌号为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X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1日,迁西西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5月7日,车牌号为XXX的事故车辆河北唐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核定,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3795元,公估费720元,5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张立彪为其所有的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7日0时至2019年10月16日24时,投保人为张立彪,被保险人为王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委托张立彪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XXX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强制险,被告向被委托人张立彪告知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等,已经完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视为委托人王XX已经知晓相关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非第三者的条款约定对原告王XX具有合同约束力。另,原告提交的XXX损失车辆所有权信息混乱,依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断认定其在XXX的保险期间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变更等事实故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XX。综上所述,该XXX事损失车辆的所有人为王XX,同被告承保事故车辆XXX车辆为同一所有人,即XXX事故损失车辆为XXX被保险人王XX的车辆,故该XXX车辆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围,符合被告对XXX车辆损失免责的条件。被告抗辩免除原告保险责任的理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印来
二O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