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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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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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02民初28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田XX,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033元、施救费450元、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及赔偿费2623元、评估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14时,田XX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银河北路由北行驶至银河路“华龙电器”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景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右后部相撞,后冀R×××××号小客车与事故地点的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中央护栏及在事故地点处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中央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田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田XX车辆受损,因被告定损金额与维修金额差距较大,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法院委托鉴定报告的关联性、维修更换合理性不认可,对其该部分损失提出维修更换合理性以及关联性鉴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原告田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含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6900元。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思域DHXXX54FCCSE轿车,发动机号码为3074488,车架号为LVXXX1683K6074476,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8日24时止。
2019年8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田XX驾驶冀R×××××的小型客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华龙电器”门口处时,该车前部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景明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左后部相撞,后冀R×××××的小型客车与事故地点处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中央护栏与事故地点处西侧西北向南行驶的黑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中央护栏损坏、田X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1002420190001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田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苏景明无责任,当事人李强无责任。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冀R×××××号车辆损失费30033元及评估费3000元,提供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各一份。原告要求施救费450元,提供了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的施救费票据一份。原告要求交通安全设施维护及赔偿费2623元,提供了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票据一份。原告另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此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XX提出申请,申请对其所有的冀R×××××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评估。经过本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7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标的车冀R×××××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0033元。对于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双方在修理厂看车时,当时车辆已经完全拆解,未在双方共同到场时进行拆解,公估报告没有根据事实确定损失,仅依据修理厂拆解后散件进行评估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不符合鉴定程序,故对该鉴定的合法性不认可。该保险公司又提出了对事故车辆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修理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原告田XX陈述:第一次保险公司查勘员去修理厂照相时车辆应该没有拆,查勘员去之后进行的拆解,我是在查勘员去了之后才去的,我去的时候车辆前杠已经被拆下来了,后来没有全部拆完,查勘员就走了。大约又过了半个月,保险公司给我发信息说保险公司定损的结论是8900多元,我有异议,就去投诉了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理沟通后我才起诉。评估的过程我参与了,保险公司和法院的同志也去了,当天感觉没什么分歧。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8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9年8月23日,原告田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苏景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事故地点处中央护栏相撞,造成中央护栏与事故地点处西侧行驶的黑B×××××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及中央护栏损坏、田X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全部责任,苏景明、李强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人或者其异地代理人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并确定理赔金额,以便将受损车辆交付修理或者报废。对于有条件办理维修手续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送维修,不能擅自作主办理定点场所之外的维修。对于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应当由评估单位予以评估,或者比照类似事故的后果,结合交通、鉴定部门的意见,作出合理判断。本案中,经过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应该较为客观、公平,本院对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过程中程序不合法,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询问技术部门,评估过程中我院技术室的人员到场参与,原、被告当事人当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又提出的对车辆损失与事故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已超过合理的期限,且未有证据证明评估过程和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为减少双方的诉累,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30033元及评估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450元,是事故发生后的客观实际支出,交通安全设施维修费2623元,也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车辆损失费30033元、施救费450元、交通安全设施维修费2623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6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田XX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北路支行,账号:62×××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