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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03民初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刚X,男,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谢XX,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917XXXX。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谢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52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18时30分许,刚X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字路口右转弯时,驶入北侧的虾池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624420190000408号)认定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鲁M×××××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并将车辆拖至保险公司指定拆检地点进行拆检,时至今日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保险理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待核实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后,在合理合法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18时30分许,刚X驾驶车牌号为鲁M×××××小型轿车沿滨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字路口右转弯时,驶入北侧的虾池内,致使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针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评估意见:鲁M×××××号小型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格为475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鲁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刚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11时起至2019年4月6日11时止,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555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0时起至2019年4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刚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系鲁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即47552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0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刚X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刚X保险金52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复永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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