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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6民终1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学院路西侧的全福元写字楼18楼。
负责人:桑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事故后,我司积极跟踪定损,被保险人刘XX隐藏车辆维修地点,拆检后不准我司进行定损,造成我司失去车辆维修价格无法确定且车辆修理完毕后未通知我司复勘等工作,造成车辆维修后无法确定车辆配件更换情况。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价值依然高出市场价值。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刘X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85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各一份,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鲁G×××××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约定鲁G×××××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6575.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8月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日24时止。
2018年12月14日22时10分,王希剑驾驶原告刘XX的车辆鲁G×××××机动车行驶至G18荣乌高速588km(由北向南),与路面散落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鲁G×××××机动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希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以王希剑的名义赔偿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养护应急救援中心路产损失费2980元。原告刘XX并委托滨州市凯通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机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鲁G×××××车辆市场评估价值85639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该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G×××××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对鲁G×××××号车辆重新鉴定价值为60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XX所有的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原告刘XX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鲁G×××××号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刘XX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鲁G×××××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以原被告协商一致经该院指定的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6312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15元,原告刘XX负担255元。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滨州正兴评鉴字(2019)038号评估鉴定报告应否作为定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仅是主张鉴定价值高于市场价值,而无足以反驳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依据(2019)038号评估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瞒事项也是自行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宋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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