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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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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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6民终53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海门市,系陈XX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负责人:卞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黄XX,男,汉族,住海门市。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3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本人为名下苏F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12月7日17:29许,朱XX(本人配偶)驾驶苏FXXXXX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口北侧地段(该地段同一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时,第三人黄XX驾驶苏FXXXXX号小型面包车从我方车辆右侧超越并强行并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后我车辆因本起事故花费了20000元进行维修。2018年12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后,我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而拒赔,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元,后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错误,黄XX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元(已扣减黄XX赔偿给我方的8000元)。但一审判决仅支持我方部分诉讼请求,未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分析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充分证明黄XX对案涉事故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并现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事故上注明情况。本案中,黄XX拒绝签名、接收,交警亦未注明情况,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未送达。综上,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程序,背离常理,一审对此未予分析认定,遗漏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经审理,已就案涉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责任进行认定,对我司应该理赔的金额也作出了认定。我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一审驳回了我司的异议。
黄XX未应诉答辩。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苏FXXXXX的汽车登记在陈XX名下。2018年12月7日,陈XX的丈夫朱XX驾驶事故车辆与第三人黄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事故车辆受损,维修损失20000元。事故发生次日,黄XX向朱XX支付赔偿金8000元。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苏F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3774元。
2018年12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4420180013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在认定书上签名,黄XX未在认定书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陈XX许可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陈XX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金8000元,其自愿将该款从保险赔偿金中扣减,某保险公司也提出相同的答辩意见,双方观点一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照准。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因事故责任认定与双方之间的争议无必要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赔偿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陈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陈XX在最后陈述阶段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元;2.依法认定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未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分析认定是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条规定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的时间均作出了明确限制。本案中,陈XX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请求确认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一审未予认定不属于程序违法。其二,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专业机构,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是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不服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陈XX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如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陈XX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错误。况且在一审中,陈XX主张的系其机动车辆损失,只要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即应予以理赔。一审法院已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与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并不具有关联性,陈XX仅就证据合法性提起上诉,不能成为独立的上诉请求,本院就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