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石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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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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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122民初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盘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锦州石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98号。
法定代表人:李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锦州石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物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达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达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68,94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51,300元,施救费、停运损失和拖车费17,6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0时16分许,杨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G202国道二十家子路口处时,与白贺威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军负主要责任,白贺威负次要责任,事故现场施救费11,500元。事故车辆为危险品车辆,事故致油罐罐体部位受损,只能到生产厂家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报价为151,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3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2.维修费应扣除残值23,250元,同意赔偿施救费5,950元(8,500元×70%),拖车费、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同意赔偿;3.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一汽公司授权,否则我公司无法支付赔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0时16分许,杨军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灯塔市G202国道二十家子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行驶向西左转弯白贺威驾驶的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110811201900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军负主要责任,白贺威负次要责任。原告石达物流系辽G×××××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3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融资租赁,并以该车设定抵押,双方约定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保单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将本次保险事故索赔及领取保险赔款事宜书面授权给原告石达物流。
另查明,原告主张案涉车辆施救费11,500元,灯塔市吉祥汽车服务站施救费8,500元,另3,000元施救费未能提供证据。主张拖车费13,000元及营运损失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事故致车载罐体受损,需在山东盛润汽车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12月27日,出具维修预算单151,3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按23,250元扣除该车残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预算单、施救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和被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达物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合理的损失给予赔偿。合同约定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是保单第一受益人,但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授权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交予原告石达物流处理,该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石达物流经济损失共计134,000元,其中:维修费128,050元(维修费151,300元-残值23,250元);施救费5,950元(8,500元×70%)。原告石达物流主张的停运损失、拖车费及另一部分施救费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石达物流有限公司1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原告锦州石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晏 安
审判员 俞子东
审判员 王英男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