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09民终1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濮阳市华龙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刘XX未向其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失。
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4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6月25日13时45分,刘世飞驾驶刘XX所有的豫J×××××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路与文化路交叉口时,因暴雨天气导致车辆被淹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报案时间、出险时间均为2018年6月25日,出险经过为水淹车。2018年7月11日,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证明信》:据濮阳市气象局气象资料,2018年6月25日08时到2018年6月26日08时,区政府自动雨量站降水量122.7mm,达到大暴雨级别。(气象学上24小时内降水量100.0-250.0mm为大暴雨标准)。
经刘X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由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3月8日,该评估机构作出方兴评报字[2019]第05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J×××××号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43680元。
另,2017年10月31日刘X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2552.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日0时至2018年10月31日24时,被保险人为刘XX。保险合同中,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还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J×××××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刘XX,某保险公司向刘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报案记录、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的《证明信》,刘XX的车辆因暴雨天气被水淹,导致车辆损坏,暴雨是引发事故的有效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作出不利于某保险公司的解释,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9]第057号评估报告,刘XX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43680元,该数额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保险金143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143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豫J×××××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向刘XX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报案记录、濮阳市气象局资料室出具的《证明信》,刘XX的车辆因暴雨天气被水淹,导致车辆损坏。本案中,双方对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理解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保险合同中有关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应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XX车辆损失14368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艳丽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