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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1民初460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吴XX,女,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XX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4.72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5月23日,李克武驾驶该车在兰溪市灵马公路石关电厂进行卸土作业过程中,该车的车斗突然坠下,车辆起火并烧毁。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车液压油管爆裂造成液压油外泄导致车辆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要求赔偿。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作出拒赔/拒付通知,理由是: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PDXXX01833070000104894号保单项下所承保的险别,并未承保机动车自燃保险。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未将上述条款的内容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72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根据鉴定结论,该车系供油系统发生的自燃,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关于自燃概念的释义,车辆起火燃烧是由于车辆自身原因而非外来火源造成故不在保险范围内。涉案车辆系营运货运车辆,车辆须具有营运资格证、驾驶人须具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第八条规定,无相应证书的属免责范围。被告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涉案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不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浙G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吴XX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7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未投保自燃损失险。
2019年5月23日,李克武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兰溪市灵马公路石关电厂卸土作业中,突然车斗坠下,继而车辆起火受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该车系液压油管爆裂导致液压油溅射到工作中的高温涡轮上后被引燃,即液压油管爆裂造成液压油外泄导致车辆起火。鉴定费1.5万元由某保险公司支付。
吴XX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出险原因系自燃,而自燃属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以及其未承保机动车自燃保险为由拒赔。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XX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车推定全损,车辆损失14.17万元(已扣减残值)。鉴定费4000元由吴XX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上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条款约束。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还是免责范围。事故性质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了“自燃”属免责范围,同时,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明确了“自燃”和“火灾”的定义,“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涉案车辆起火并非车辆本身以外因素所致,故本案事故属于“自燃”而非“火灾”。吴XX关于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火灾、爆炸”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免责条款部分已作标黑加粗提示,且吴XX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本案事故属免责范围。吴XX称,保险单上的签单日期是2018年5月20日,但投保人声明、保险单和条款签收日期是2018年5月25日,即投保在前告知在后故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2018年5月25日吴XX交保险费,且保险期间在次日零时才开始,故不影响告知义务的有效性。综上,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鉴于本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无需继续审查其他免责事由。综上所述,吴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保险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已减半),原告吴XX负担16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淑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能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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