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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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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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民终1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韩X,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保险条款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冯XX承担。事实和理由:申光耀并非被保险人兴隆公司的雇员,不属于赔付对象;冯XX不是一审适格原告;申光耀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赔付的10万元应当扣除。
冯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冯XX将豫J×××××号车辆挂靠在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12月,以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保障项目为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每座医疗费限额5万元。车辆为豫J×××××,座位数2。适用的条款为某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6版)。
2019年3月6日,申光耀在雁西经济开发区红牛饮料厂北门外公路东侧装货时从豫J×××××号货车摔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申光耀的家人以冯XX、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审理雇主责任险纠纷,该院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光耀受雇于冯XX为涉案货车担任司机,冯XX将豫J×××××号车辆挂靠在南乐兴隆煤炭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申光耀应当为其死亡承担30%的责任,冯XX承担70%的责任,经该院计算申光耀的损失共计986868.58元(包括冯XX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由冯XX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赔偿690808.01元,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判令由该公司赔付10万元,剩余590808.01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5808.01元,扣除冯XX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丧葬费27000元,冯XX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仍需支付591208.01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冯XX依照该判决赔付申光耀继承人共计595208元(含诉讼费4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5日,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豫J×××××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冯XX,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对于车辆保险权益由冯XX享有,该公司不再主张权利。2019年8月25日,冯XX通过该公司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赔付595208元。该款为冯XX所有,只是通过该公司名义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申光耀在车辆上装货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6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冯XX将车辆挂靠在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申光耀亦是受冯XX的指派到货车上装卸货物,不慎发生意外,冯XX和申光耀之间应当为雇佣关系。某保险公司要求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人认定书没有依据。冯XX和申光耀之间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已经由冯XX和申光耀家人之间的陈述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某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用工证明没有依据。冯XX和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该公司已经出具书面声明,向申光耀家人赔款595208元系冯XX所付,该公司亦不会就该赔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因此某保险公司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对雇主赔付雇员的保险金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冯XX赔付死亡保险金及医疗费已经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各险种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冯XX死亡赔偿金50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5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冯XX和申光耀家人之间的陈述可证实冯XX和申光耀之间为雇佣关系,冯XX和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合同关系,冯XX为一审适格原告。南乐县兴隆煤炭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声明称,冯XX向申光耀家人支付赔款595208元,该公司不会就该赔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某保险公司作为雇主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对雇主赔付雇员的保险金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已扣除申光耀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已赔付的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艳丽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