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民终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北路170号冀东新闻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MAXXXG1796。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富德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118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2019)冀1182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邹XX购买的冀B×××××号车实际花费低于保险保额,上诉人要求提供购车发票,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购车发票证据,并没有查明事实。《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并未遵循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补偿性原则,判决的金额超出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本案中应当适用《保险法》、《合同法》,以上法律虽然属于同等效力法,但是在保险领域,《保险法》属于特殊法,《合同法》属于一般法,若发生冲突,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的公估报告,应当作为参考使用,一审法院完全依据公估报告进行判决,并没有遵循客观事实,违背了保险法的补偿性原则。
邹XX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054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为冀B×××××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212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7日24时止。2019年8月22日13时50分,许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车沿肃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肃衡路深州市榆科镇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限高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9290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1574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所提车损19290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11574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XX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205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计21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邹XX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12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为此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审认定正确,双方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此,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而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所提案涉车辆低于投保金额、依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商业保单记载的内容,该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为2129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亦为212900元,即投保的是足额保险,因此,上诉人该理由不能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宋建伟
书记员刘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