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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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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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民终45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XXX71F7B。
法定代表人: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XX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61684XXXX。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尤XX,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运输公司)、尤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5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车辆损失不确定,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全损。一审中,针对朗威驾驶的晋A×××××号车的损失,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车辆现场照片证实事故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且该事故车辆也并未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车辆的实际受损情况,上诉人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依据对朗威的付款凭证要求上诉人支付代为赔付晋A×××××号车的损失,显然证据不足。一审中,申请人多次要求核实事故现场照片,确定晋A×××××号车的损失,未获准许。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事故车辆的损失清单,核价清单等证据。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丙保险公司答辩称,车险理赔流程各个公司的程序基本一样,在行业间都互相认可,我方作为涉案车辆晋A×××××的承保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进行赔付,无须通过第三方鉴定。根据保险法规定,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保险金2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偿还保险金107750元;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被告一、被告二偿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尤XX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郎威驾驶的晋A×××××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郎威驾驶的晋A×××××小型越野车前移又与王红刚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郎威受伤、乘车人张建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高阳大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郎威无责任,张建功、王红刚无责任。冀J×××××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43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郎威驾驶的晋A×××××号车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4300元,该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7025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郎威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推定晋A×××××号车全损,并于2018年12月18日与郎威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事故导致标的车晋A×××××号车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经协商,拟定该车推定全损处理总价170250元,标的残值62000元(由拍卖公司支付),车辆定损金额108250元(不含施救费金额),最终协商太平保险一次性赔偿郎威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共计109750元。2018年12月28日,通过深圳市腾信987拍卖有限公司对晋A×××××号车进行网络拍卖,该车残值62000元,已由拍卖公司直接付给郎威。2019年1月15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将赔款109750元支付至郎威的银行账户,郎威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认可已收到赔款10975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该公司。
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可丙保险公司为其下属机构,相关代位追偿权利属丙保险公司承保内的均可代为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尤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A×××××号车驾驶员郎威无责任。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核损,晋A×××××号车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108250元,最终与郎威协商由太平保险一次性赔偿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09750元。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未经过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因此对上述损失数额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车险理赔包含查勘、定损、核价、核赔等多个环节,太平保险作为晋A×××××号车的承保单位,在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损失和协商赔偿金额,属于基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赋予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必须经过第三方鉴定才能确定,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上述理赔环节应当知晓,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定损的合理性,对其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109750元保险金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丙保险公司作为晋A×××××号车的承保单位,属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属机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可由丙保险公司向事故的全部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冀J×××××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4304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前述给三者车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丙保险公司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丙保险公司107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丙保险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丙保险公司损失107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车险理赔包含查勘、定损、核价、核赔等多个环节,丙保险公司作为晋A×××××号车的承保单位,在承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损失和协商赔偿金额,属于基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赋予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必须经过第三方鉴定才能确定。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对上述理赔环节应当知晓,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丙保险公司定损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实际受损情况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问题。经保险公司核损,晋A×××××号车推定全损,定损金额为108250元,最终由太平保险一次性赔偿车损和施救费共计109750元。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理由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张兆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