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甲、郑X乙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5民终108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甲,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乙,女,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女,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丙,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丁,女,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主要负责人:林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10万元赔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险条款中“受酒精影响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如果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产生争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1.受酒精影响期间发生的损失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具体细化的条款或情形,无法认定何种情形属于受酒精影响;2.受酒精影响期间发生的损失的条款内容过于宽泛,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性,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对于“受酒精影响”这一免责事由中“影响”的程度和方式,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明确予以说明,才能判断其是否有权依据该条款主张免除赔偿的责任。由于某保险公司并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死者郑某落水时间、溺亡时间仍然受酒精影响。1.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推测的死者酒后的酒精含量,没有鉴定结论证明。另外,某保险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的死者饮酒当天溺水点为当天饭后步行途中所以仍在酒精影响范围内是其推测,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予以证明,所以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跌落河中时在酒精影响范围内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认为“饭后郑某步行出现在玲珑大厦附近人行道,该处距离三人吃饭地点约500米,之后郑某走到上,再之后从公安部门的监控上消失”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郑某在饭后步行途中落水失踪。公安机关都没有查实认定死者从监控上消失后去了哪里,何时跌落水中,跌落地址这些情况,仅从监控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能够推测出死者当天饭后就跌落水中这一结论。由于无法明确死者跌落水中的具体时间,故不能确定死者落水时间或死亡时间仍然受2019年3月16日饮用的酒精影响,故一审法院的上述结论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的上诉请求。一、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已加黑加粗,已经起到了充分提示的作用,而且投保人也出具了相应的声明,表示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的了解。二、对于受酒精影响期间的约定,该表述并不宽泛。根据字面意思的理解,该条款意思就是在事故发生时投保范围内的居民处于一种饮酒后的状态。三、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死者郑某在大量饮用白酒后自张家港市沙锡河人行道走入了河边的观景带,并且在观景带的另一处监控视频中并未发现死者。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郑某落水点为沙溪河旁的观景带并无错误。事故发生的时候,死者郑某确实饮用了大量的白酒,处于一种饮酒后的状态,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受到酒精影响期间。
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10万元赔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港市民政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就保险采购项目事宜作出约定,涉案内容如下:投保人为张家港市民政局,被保险人为张家港市民政局及具有张家港市户籍的自然人、非本市户籍居民(仅限见义勇为责任),投保险种为自然灾害公众责任险、自然灾害房屋保险;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1)雷击、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7)因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6-7项10万元,溺水事故特殊年龄段19-60岁,保额10万,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9年11月22日止;投保方式及程序约定:张家港市民政局作为本次民生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居民无需投保,保险合同签订后上列服务范围约定的本市户籍居民及非本市籍人员自动纳入保障范围,在被保险人提供完整必要的索赔材料后,保险人在确定理赔后将全额赔付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另50%由市财政专项资金按月度通过张家港市民政局划拨至保险公司。
张家港市民政局在《2018-2019年度张家港市民生保险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上载明《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火灾(爆炸)责任保险》(7)因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死亡10万元/人,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本次民生保险采取联办共保模式,某保险公司作为双方代表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和责任,张家港市民政局按比例承担责任,并按保险采购合同及实施细则要求执行有关事宜,赔偿由双方各承担50%,由某保险公司先行100%支付到受灾居民银行卡,张家港市民政局在1个月内将应由其承担的赔款汇至某保险公司账户。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无责事故救助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已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无责事故救助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居民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2019年3月16日晚,郑某、丁周浩、陈晓在鲜饭店吃饭。当天3人将两瓶白酒喝完,郑某喝了350ml到400ml白酒。3人分手后,郑某独自步行离开。2019年3月17日晚,郑某父亲与丁周浩联系,称郑某一晚上没有回家,郑某父亲在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9年3月16日19:40许,郑某在鲜饭店门口回家途中走失,要求民警帮助其查看监控寻找。3月18日,陈晓与丁周浩均前往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报案,并做询问笔录。2019年3月19日,有人报案在江阴市东面大河边上发现浮尸,经民警核实之后,死者为郑某,经法医检验尸体无表皮伤,尸体比较新鲜,排除他杀,认定系意外溺水死亡,郑某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
另查明,一、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妻倪XX、子郑X丙、女郑X丁、父郑X甲、母郑X乙。二、人保苏州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履行合同是由某保险公司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港市民政局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苏州分公司就案涉保险签订的合同及张家港市民政局出具的《2018-2019年度张家港市民生保险投保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及投保单所确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系被保险人郑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就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的一方,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无责事故救助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居民在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其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丁周浩、陈晓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报警记录可以确定,2019年3月16日晚上,郑某、丁周浩、陈晓3人饮酒后,郑某步行回家,但在路上失踪,三天后在水中发现溺亡,应当可以认定郑某系在酒精作用下失足溺水,符合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故不应当赔偿。
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第一,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公众进行说明,不应当发生效力。第二,认为郑某直接死亡的原因系溺水,符合保险合同理赔的约定。
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对陈晓及丁周浩所作的笔录、郑某父亲的报警记录以及该院对办案民警了解的情况,可以确认:3月16日晚6-7点左右郑某、丁周浩、陈晓3人相约饮酒,郑某饮白酒350ml到400ml,饭后郑某步行出现在玲珑大厦附近人行道,该处距离三人吃饭地点约500米,之后郑某走到上,再之后从公安部门的监控上消失,3月19日被发现在北国南昌黄庄东面大河边上溺亡。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郑某在饭后步行途中落水失踪,虽然无法查明落水原因,但失踪地仅距离吃饭地点500米左右,失踪时间亦在饭后不久,按照郑某当晚饮酒350ml到400ml的量,失踪时应当处于酒精影响期间,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无责事故救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对于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的主张。该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就免责条款需作出必要的提示和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为张家港市民政局,在《2018-2019年度张家港市民生保险投保单》中其确认人保公司已就免责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有效。
另外,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还认为郑某直接死亡的原因系溺水,而非饮酒,不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该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的“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内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不要求酒精是致死的原因,而本次溺水事故的发生是在酒精影响期间,符合免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故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被保险人郑某饮酒后,在受酒精影响期间发生溺水死亡事故,该情形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2019年度张家港市民生保险投保单》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凡具有张家港市户籍的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因为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对于伤亡居民的给付救助金的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偿。死者郑某户籍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牛桥村第七组1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无责事故救助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
另查明,在2019年3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乘航派出所对丁周浩作的询问笔录中,丁周浩称:3月16日晚饭与郑某分别后,其又打了四次电话,电话通的但郑某都没有接,其在当晚20点45分的时候打了最后一次电话,郑某也没有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家港市民政局与保险人人保苏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人保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保险合同实际由某保险公司履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具有张家港市户籍的自然人在我国境内,因为意外跌入自然水域造成的溺水死亡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对于伤亡居民的给付救助金的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负责赔付;赔偿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各承担50%,由保险人先行100%支付到受灾居民。本案中,郑某具有张家港户籍,对于因其意外溺水死亡导致的给付救助金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无责事故救助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居民在受酒精影响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内容不明确,某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受酒精影响”的程度和方式,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且死者溺水身亡是否受酒精影响无法确定,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予以免责。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按照合同词句含义的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郑某在3月16日晚饮酒后步行出现在距离吃饭地点约500米处,之后郑某走到上,再之后从公安部门的监控上消失,后被发现在河中溺亡,结合郑某父亲报案称郑某系在3月16日饭后回家途中走失、丁周浩陈述3月16日晚其与郑某分别后不久拨打郑某电话即无法接通等事实以及郑某当晚350ml到400ml的饮酒量,郑某系在较大量饮酒后较短时间内落水失踪。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本案符合“受酒精影响期间”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属于对“受酒精影响”词句含义的通常理解范畴,故本案符合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显示,且张家港市民政局盖章的《2018-2019年度张家港市民生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据此,保险人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X甲、郑X乙、倪XX、郑X丙、郑X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岚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歆悫
书记员 沈可尧